(2016)辽刑核38869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彦常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彦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核38869534号被告人李彦常,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中专文化,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白清池,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常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安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555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部分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彦常与赵某乙(被害人,女,殁年33岁)于201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下旬,李彦常患病出院后与赵某乙回到阜新市彰武县李彦常的父母家暂住。同月25日晚,李彦常因赵某乙提出离婚等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次日10时许,李彦常到屋外井边拿起一把斧子回到屋里,持斧子砍击赵某乙头部等处数下,致赵某乙因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之后,李彦常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人员到李彦常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李彦常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人刘某某、李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报警电话录音、结婚证、报案材料、“110”接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案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李彦常的供述等认定本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案复核期间,被告人李彦常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彦常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常因家庭琐事持斧子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致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李彦常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李彦常有自首情节,且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刑一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彦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开武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