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清明节期间,被告人王某为了使自家位于庙背底责任山上种植的竹子不被野生樟树荫着,对长在竹子旁边的37株樟树围圈剥皮。部分被围圈剥皮的樟树已经落叶死亡或者濒临死亡。经聘请林业局技术人员对庙背底山场上被毁坏的林木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被毁坏的林木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毁坏的樟树为37株,毁坏方式为:在樟树的根颈部采用环状剥皮,薄皮高度离地14-30厘米。被毁坏的樟树有12株已经干枯落叶并死亡,另有25株未落叶,但叶片泛黄,已无法正常生长濒临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围圈剥皮的方式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37株,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认为因为在自家责任山上种的作为经济收入的竹子被樟树荫到,所以才围圈剥皮的,请求可以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资源县资源镇文洞村江口组的庙背底(地名)有一��责任山,该责任山为公益林及资江沿岸景区,实行封山育林。2009年前后被告人王某在山上种植了一些楠竹,2012年清明节前后,因山上的野生樟树荫着一些新长的竹子,被告人王某便将山上37株胸径为14-30公分的野生樟树从树兜部分距离地面约10-40公分不等的高度围圈剥皮,树干剥皮宽度为8-30公分不等。2013年被告人王某因害怕樟树死亡要承担责任,便叫上其妻子莫某乙一同在剥皮的地方先涂上泥巴,再用尼龙纸包好捆住,想让那些樟树不死,但因被毁樟树剥皮范围太宽,时间太久,致樟树水分供应不足,其中12株已经落叶并死亡,另25株的树叶已枯黄,无法正常生长,濒临死亡。经资源县林业局技术人员作出鉴定,被毁坏的37株林木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被毁坏的37株樟树;二、书证: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资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7日接人举报,2015年12月16日受理案件,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资源县公安局聘请资源县林业局对该案涉案林木进行鉴定,经鉴定被毁坏的37株树木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告人王某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4、到案经过,证实资源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23日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王某到案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该名证人为负责为资源县旅游局管护资源县江口景区至风帆石一袋景区的森林,证实其去资江两岸山上巡山时发现江口水口(也叫“庙背底”)山场上的部分野生樟树被围圈剥皮,部分已经死掉,���分树叶已经枯黄,该山场为王某的责任山,是生态公益林,也是资江两岸风景区;2、证人涂某的证言,该证人为资源县旅游局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旅游景区资源的管理工作,证实莫某甲是负责江口到风帆石一带景区的森林管护工作,2015年10月份,莫某甲向其报告称庙背底山场上有樟树被围圈剥皮死亡,二人一同到该山场上去看过,其中有十多株已经死亡,有二十多株叶子已经枯黄,2015年12月8日其与资源县森林公安一同到现场去查看了被毁坏的樟树;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该证人为被告人的妻子,证实庙背底的山场上的樟树是2012年清明节前后被告人围圈剥皮的,到2013年下半年,其与被告人一同去给拨了蔸的樟树涂泥巴,包尼龙纸,想救活那些被围圈剥皮的樟树,但是没救活;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自家责任山上种植竹子,因野生樟树荫着竹子,便于2012年清明节前后用柴刀以围圈剥皮的方式,毁坏37株樟树,2013年因听人说弄死樟树要坐牢,便叫上其妻子莫某乙一同用泥巴将剥皮地方涂上,再用尼龙纸捆好,想救活樟树,但终因剥皮时间太久,范围太宽,有12株已经死亡,另有25株叶子也枯黄;五、鉴定意见:资林鉴字(2015)24号,证实被毁损的37株树木为香樟,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中12株已经死亡,25株树叶枯黄,已濒临死亡;六、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樟树三十七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王某所犯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判处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银小梅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丽华附加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