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单斌、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单斌、肖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柳家屯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至柳家屯村北路口处,入该沥青路左转弯时,与吕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该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杨某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某某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家属以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柳家屯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至柳家屯村北路口处,并左转弯欲进入该沥青路时,与沿该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杨某某、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其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接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偶犯、初犯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民警达到,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