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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傅智明与胡宗林、福建省将���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智明,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73号原告傅智明,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胡宗林,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将乐县古镛镇北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文水,总经理。被告蔡元喜,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邵武市。被告胡志来,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傅智明与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喜、胡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智明诉称,被告胡宗林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同时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自���为被告胡宗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对其他内容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96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和手续费后)借款汇入被告胡宗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胡宗林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宗林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发出《催款函》催要本金和息费,所有被告亦在《催款函》上确认签收。嗣后,经原告多方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宗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4年11月30日利息384000元和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利息213300元,本息合计1597300元;2、被告胡宗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1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期间的利息;3、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对被告胡宗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胡宗林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甲、乙、丙叁方因借款事宜,按照《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合同订立后,由乙方付款与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手续费月1.6%,甲方每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利息和手续费(息费)。第四条、甲方可以提前还清借款,息费按整月计算。第五条、甲方应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的,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日滞纳金。第六条、丙方为甲方还款担保人,如甲方偿还借款及息费存在问题时,丙方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息费及滞纳金。第七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均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所属辖区法院裁决(所属辖区为福建省永安市)。第八条、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行生效。”被告胡宗林在甲方栏处签字并按指模,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水在丙方栏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蔡元喜、胡志来在丙方栏处签字并按指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向被告胡宗林在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将乐县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964000元。同日,被告胡宗林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胡宗林作为借款人、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傅智明,胡宗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你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止,由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和胡志来提供连带担保。现担保人同意从2013年11月14日起继续为胡宗林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胡宗林在《担保承诺函》上的借款人栏处签字并按指模,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水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蔡元喜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按指模,被告胡志来未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宗林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发出一份《催款函》,载明:“胡宗林先生,你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人(傅智明)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由蔡元喜、胡志来、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截止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息138.4万元整,其中本金100万元整,利息38.4万,请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超过时间本公司将依法进行追偿,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信用损失由你们承担,特此催收!”被告胡宗林在《催款函》的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宜、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水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事宜、被告蔡元喜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事宜,被告胡志来未在《催款函》上签字。嗣后,被告胡宗林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故而引发本案讼争。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收条、《催款函》、《担保承诺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宗林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由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胡志来提供担保,有双方签订的的《借款合同》、收条、《催款函》、《担保承诺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宗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对此负有偿还之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360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胡宗林借款本金9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4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自认于2013年8月15日收到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35700元,该期间法律保护的利息为28920元(964000元×3%×1个月),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6780元(35700元-28920元)应予以抵扣本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原告自认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利息58300元、于2014年3月17日收到利息83488元、于2014年7月18日收到利息40000元,合计181788元。故原告按月利率3%共支付了191天(181788元÷(964000元×36%÷365天)]的利息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支付至2014年2月23日。因自2014年2月24日起之后的利息,被告胡宗林未实际支付,故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82219.4元(964000元×24%÷365天×603天)。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胡宗林尚欠原告利息375439.4元(382219.4元-678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胡宗林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文水、蔡元喜都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或盖章,同意为被告胡宗林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至2015年11月14日,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胡志来未在《担保承诺函》上签字确认继续为被告胡宗林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借款至2013年5月14日到期,且原告发出的《催款函》未经被告胡志来签收确认,故被告胡志来的担保已超过法定担保期限,应予以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元喜、胡志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傅智明借款本金964000元及利息375439.4元(算至2015年10月20日),合计1339439.4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96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6元,由原告傅智明负担3096元,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负担1608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胡宗林、福建省将乐大森林木业有限公司、蔡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奕音代理审判员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洪明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