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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70号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第5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0010678,组织机构代码:78973611-0。法定代表人:谢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云芳,男,汉族,1947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小勇,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10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60000110006959,组织机构代码:15826023-2。法定代表人:李开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黄国庆,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云芳、朱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XX、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境内改建铁路漯河至阜阳增建二线LFSG-2标劳务施工工程,按照单项项目类别,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结算时施工数量的确定以施工图纸为依据,被告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派技术人员现场收方确认的原告已完合格工程量为准(以不突破设计施工图纸数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月全面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该铁路已于2012年试通车成功。经决算,原告完成的劳务施工款为7711305.4元,扣减被告提供的油料款634641元及已付劳务施工款4259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施工款3043689.4元。另,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依约应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因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施工款3043689.4元,并按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为337449元(违约金实际计算至劳务施工款结清之日);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单项工序合作费用单价一览表》、D1K177+280-D1K177+025基床底层顶面标高交底、D1K176+250-D1K176+525标高交底、D1K176+150-D1K176+525路基标高、原地面标高对照表、土方量计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对工程计价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单项工序合作费用单价一览表》中未包含清表后回填土方至原地面标高内容,因此清表后回填至原地面标高的土方量应据实增加劳务施工款。3、末次验工计价表、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被告结算时少算工程款情况。4、2010年7月28日工程数量表,用以证明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土方增运款4800元。5、D1K175+687已完工程数量表,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D1K175+687已完工程少结算工程款情况。6、工程数量表(末次清算)、工程数量计算式,用以证明原告取土坑抽水款为679575元。7、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工程已完工,2012年铁路已通车,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8、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抬高20厘米路基,增加土方量8107.33方。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单项工序合作费用单价一览表》无异议;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与合同约定需三人签字的要求不符,且合同约定月计价与末次计价有冲突的以末次计价为准;对证据3中末次验工计价表无异议,工程决算书是原告单方证据,我方未签字,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合同约定以末次结算为准,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7.4条约定,合同外工程需要管点工程师、工点负责人、分管副经理三人签认上报,该证据只有二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超出的工程量与施工图纸不符,应以末次结算为准;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按合同3.1条约定,所有项目的各种费用均在综合单价内;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付款完毕,且超付原告30000元;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按施工要求施工是原告必须做的,因路基沉降很严重,原告按设计要求施工应当预留20厘米沉降量,我方是按合同约定按夯实后的土方量计算的。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计价总金额为4740815元,被告已付原告4631500元,扣除税金(末次计价款4740815元-原告已开具金额1148000元的石灰发票)3.5%=125748.5元,再扣除质保金(末次计价款4740815元+油料款634641元)5%=268772.8元,被告应付款为4346293.7元,被告已付款4631500元(含退还25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欠原告费用,反而超付原告3万余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决算并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进行质证:1、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工负责人俞云芳提交的末次验工计价表,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填报的末次计价表就自认工程量及单价,自认原告已完工程量计价为4740815元。2、原、被告盖章签认的末次验工计价表,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填报的末次计价表又自认工程量及单价,自认其已完工程量计价为4740815元。3、《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三次自认、填报工程量及单价,自认其已完工程量计价为4740815元;原告自认其工程量计价为4740815元费用的各项手续已一次性办理完毕,原告承诺: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签订后,今后不反悔,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4、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所有工程款(含250000元履约保证金)。5、《劳务合作施工合同》、附件三《单项工序合作费用单价一览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承包方式、固定综合单价包括的费用与项目、工程量的确认、结算等均有约定。6、路基设计图,用以证明路基设计图中无清表及回填的工程量,无超填20厘米的工程量。7、路基诸表施工图,用以证明路基诸表施工图中无清表及回填的工程量,无加高的工程量,无改良土的工程量。8、《施工技术交底》,用以证明《施工技术交底》规定不清表。9、协调会会议签到表,用以证明协调会有原告施工负责人俞云芳和俞清江的签认,协调会确定按《施工技术交底》规定不清表,预留沉降量一般为2.5%(铁路路基规范)。10、《客货共线铁路路基工程施工技术指南》,用以证明不是路基抬高20厘米,而是规范要求铁路路基土方填筑必须预留沉降量,原告要求路基抬高20厘米的施工款186468.59元无依据。11、涵洞施工图,用以证明设计施工数量远小于原告提出的数量。12、第五次验工计价表,用以证明计价表中无取土坑抽水项目,原告无中生有,违反诚信原则。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计价表中有漏项,变更后的施工款未计入,有的计算有错误;对证据2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记载对原告不利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均是被告乘人之危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原告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被告乘人之危与原告签订的,内容显失公平,应确认协议无效;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被告已付款4631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的22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月31日支付的100000元为退履约保证金;对证据5、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清表之后才出具该技术交底;对证据9关联性无异议,充分证明施工中有清表内容;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其并非规范性文件,原告应被告要求抬高20厘米,但该工程量未列入结算;对证据1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程量按图纸计算如与实际有出入,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对证据12质证认为,计价表中无抽水项目,但工程数量表第6项载明抽水3030.5小时,说明有取土坑抽水项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说理部分一并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漯阜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一项目分部(下称第一项目分部)签订《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项目分部将改建铁路漯河至阜阳增建二线LFSG-2标部分项目劳务等工作内容交由原告完成;本合同按单项项目类别,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合同单价包括人力、机械设备、辅助材料、工具、大小临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部分单价中包含了主材,以及协议和施工中明示或暗示发生的为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该单价已包含法定税金、各类保险费、管理费和利润,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内容或工序及超出业主设计图纸和变更的数量,若未得到业主确认支付,则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都视为已包括在合同包干单价中,不再另行支付;最终合同结算数量的确定以施工图纸为依据,第一项目分部按实际完成工作量派技术人员现场收方确认原告已完合格工程量为准(以不突破设计施工图纸数量),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外零星数量,必须在发生当日内由管点工程师、工点负责人、分管副经理签认完毕,并在两日内将资料上报项目总经办公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双方月计价与最终决算有冲突的,以最终决算为准,原告应出具税务发票(或由第一项目分部代扣)给第一项目分部财务列入成本,在原告提供发票前第一项目分部有权拒绝付款;原告向第一项目分部一次性交纳2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施工中如未发生安全事故,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一项目分部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预留,若原告承建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第一项目分部从业主收回质保金后及时无息退还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1年5月前完工,案涉铁路于2012年通车。2013年12月29日,原告施工负责人俞云芳向第一项目分部报批改建铁路漯河至阜阳增建二线LFSG-2标一分部末次验工计价表,该表载明了原告已完具体工程量明细、单价及已完工程量累计价为4740815元。同日,原告向第一项目分部报批改建铁路漯河至阜阳增建二线LFSG-2标一分部末次验工计价表,该表载明了原告已完具体工程量明细、单价及已完工程量累计价为4740815元。次日,第一项目分部核准原告已完工程量累计价4740815元。之后,原告与第一项目分部签订了《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总额为4740815元,双方已将上述费用的各项手续一次性办理完毕,原告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今后不反悔,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向原告提供634641元油料,于2009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31500元,并于2014年1月31日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48000元的石灰发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该协议,协议中关于双方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总额为4740815元的主要内容系原告二次填报,然后由被告审批同意,并非显失公平,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法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结算总额为4740815元。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劳务施工款为7711305.4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应否扣除税金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出具税务发票(或由被告代扣)给被告财务列入成本,在原告提供发票前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被告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税金(末次计价款4740815元-原告已开石灰发票1148000元)3.5%=125748.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原告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预留,若原告承建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从业主收回质保金后无息退还原告。原告施工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已满,被告对原告已完案涉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且案涉铁路已于2012年通车,被告应当将工程质量保证金268772.8元【(末次计价款4740815元+油料款634641元)5%】无息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在应付款中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268772.8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已付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已付款4631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支付的22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12月末次结算验工计价中已对原告22000元征地代付款进行计价,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2000元属于已付工程款范畴,故对被告主张其已付款4631500元(包括工程款45315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最终决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615066.5元(工程量结算款4740815元-税金125748.5元),已付工程款为4531500元(其中185206.3元可折抵工程质量保证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3566.5元,应当无息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43689.4元过高,超过83566.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无异议,因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退还1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3566.5元;二、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73元,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6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叶 青审 判 员 楼 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兵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