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兆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黄玮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黄玮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朱兆民,男,50岁。法定代理人杨雪。委托代理人于忠,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玮玮,女,40岁。委托代理人浦杰,滨��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府西路1号国投商务楼11楼。负责人马吉良,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创,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超,滨海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兆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原告黄玮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朱兆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对原告朱兆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对原告黄玮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朱兆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两案存在牵连关系,本院对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便于处理,当事人同意将黄玮玮诉讼主体地位合并列为原告朱兆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滨海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告。原告朱兆民法定代理人杨雪、委托代理人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被告黄玮玮委托代理人浦杰、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创、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民诉称:2014年12月2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黄玮玮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朱兆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兆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兆民被送至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两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玮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黄玮玮对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人身、财产权益因事故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单位发生的医疗费161211.1元和白蛋白费用5500元、营养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误工费79200元、护理费36400元、残疾赔偿金23047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及租被费582元、伙食费20910元合计57858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朱兆民在事故中明显具有缺失性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黄玮玮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十支白蛋白费用5500元、雇佣护工的费用、租被费用和在县医院支出的伙食费用20910元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从事木工业只是副业,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黄玮玮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玮玮为原告朱兆民垫付滨海县中医院挂号费11元、检查费451.60元、住院医疗费6353.80元,并为原告朱兆民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预交金10000元,并向原告朱兆民亲属预付原告朱兆民医疗费、鉴定费22600元,要求39420元合并处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向被告黄玮玮赔付相应保险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通过转帐,为原告朱兆民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21228.25元,要求优先在保险金偿还。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述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兆民在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单位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128276.30元,要求在保险金中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8时15分左右,被告黄玮玮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4公里1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朱兆民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朱兆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兆民被送至滨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转至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被告黄玮玮为原告朱兆民垫付滨海县中医院挂号费11元、检查费451.60元、住院医疗费6353.80元,并为原告朱兆民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预交金10000元(2015年1月26日、28日各付5000元),并向原告朱兆民亲属预付医疗费22600元,被告黄玮玮垫付、预付费用计39416.40元。原告朱兆民在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6121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朱兆民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6日为原告朱兆民垫付了21228.25元,原告朱兆民尚欠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8476.30元。原告朱兆民在滨海县中医院、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挂号、检查、医疗费合计168027.5元。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作出滨公交认字[2015]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玮玮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被告黄玮玮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兆民无责任。被告黄玮玮对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41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朱兆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侧第1、3肋和右侧第1、5、6肋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下列伤残:A、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B、4肋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营养期限同住院���间,护理期限同住院时间(住院前二个月2人护理,以后1人护理)。原告朱兆民支付鉴定费用计2733元。原告朱兆民是农村居民,在从学校毕业后一直从事木工业行业劳动,收入来源以木工业为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事故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被告黄玮玮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黄玮玮的过错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原告朱兆民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1030号、(2016)苏0922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被告黄玮玮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并且侵权责任比例为100%,被告黄玮玮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8299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472994.10元。被告黄玮玮的垫付、预付款39416.10元以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21228.25元、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欠付款118476.30元应在保险金中予以支付,原告朱兆民应得保险金为472994.10-39416.10-21228.25-118476.30=293873.45(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93873.45元,向被告黄玮玮支付保险金39416.1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1228.25元,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保险金118476.30元。对原告及第三人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朱兆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兆民赔付保险金293873.45元,向被告黄玮玮支付保险金39416.10元,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1228.25元,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支付保险金118476.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朱兆民的银行帐户为: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户名朱兆民;帐号3209220081010000007624。第三人��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银行帐号为: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帐号53×××12。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的银行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滨海支行阜东分理处;户名滨海县人民医院;帐号32×××45。被告黄玮玮的银行帐户为: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东支行;户名黄玮玮;卡号62×××82。如需通过本院交接,保险金可汇至本院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二、驳回原告朱兆民、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9元(原告朱兆民预交3193元,被告黄玮玮预交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担3253元,由原告朱兆民负担700元,由被告黄玮玮负担1元,由第三人滨海县人民医院负担25元。鉴定费用2733元(原告朱兆民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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