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民初字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马万强与马文斌、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强,马文斌,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字541号原告:马万强,男,回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勇,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文斌,男,回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马金梅,女,回族,1980年6月2日出生,系被告马文斌之妻。被告: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樊东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光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飞机场路25号。负责人:付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新昊,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马万强与被告马文斌、被告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民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马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梅、被告亚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光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强诉称:2015年3月18日11时,马文斌驾驶新FM-XXX号轻型货车,在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原告碰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肝修补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马文斌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1.3元(自付部分)、残疾赔偿金19232.4元、误工费24208元、护理费11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5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农业机械误工损失费200000元,合计274489.7元,该款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文斌和亚民公司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涉诉费用。被告马文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对残疾赔偿金也没有意见。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3921.18元。马文斌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亚民公司辩称:马文斌的车辆挂靠亚民公司营运,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新FM-XXX号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认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农业机械误工损失费不认可。事故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马万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伊县公交管认字(2015)第Y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新中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肝修补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3.伊宁州友谊医院门诊票据六份,金额2729.3元,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另住院期间还支付了2600元住院费;4.伊宁县愉群翁回族乡伊克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经质证,马文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家确实有拖拉机和播种机,具体有几台和什么型号不清楚。亚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文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出院证明、医疗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54651.18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2600元,剩余由马文斌支付;2.伊犁州新华医院门诊预交医疗费收据3份,金额1870元,证明出院后马文斌支付原告复查费1870元。经质证,原告对马文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花费了多少,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亚民公司对马文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花费了多少,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对马文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花费了多少,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认证认为:马文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亚民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1时,马文斌驾驶新FM-XXX号轻型货车,在伊宁县愉群翁乡伊克翁村路段由南向北倒车过程中,将行人马万强碰上,造成马万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伊县公交管认字(2015)第Y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万强无责任经。事故后,马万强经伊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伊犁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54651.18元。出院后,马万强在伊犁州友谊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花费医疗费2729.3元。在伊犁州新华医院复查,马文斌预交医疗费1870元,实际花费1298元,剩余医疗费572元由原告领取。故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8678.48元。其中马万强支付5329.3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马文斌支付43349.18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所鉴定,事故造成马万强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10级;肝修补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马文斌的车挂靠亚民公司营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否合理。对此,本院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8678.48元、残疾赔偿金19232.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作为农机驾驶员,在农忙期间受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4208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51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060元(151元/天60天)。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各10级,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距离的远近,本院认为500元交通费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农业机械误工损失费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586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4208元、护理费为9060元、残疾赔偿金19232.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1178.88元。对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故平安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208元、护理费9060、伤残赔偿金19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00.4元,减去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5800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49378.48元,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负全部责任的马文斌负担。根据马文斌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该部分由承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马文斌垫付了医疗费43349.18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马文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马文斌赔偿,亚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领取的马文斌预交的剩余医疗费572元,理应从其赔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误工费24208元、护理费9060元、伤残赔偿���19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8000.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580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马文斌垫付的医疗费433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马文斌赔偿原告马万强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赔付的572元,剩余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伊犁亚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马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马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宝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