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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小祥与于仰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祥,于仰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138号原告:岳小祥,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徐贵银(系原告妻子),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岳磊(系原告女儿),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于仰田,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梁久春(系被告妻子),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岳小祥与被告于仰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昭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祥及委托代理人徐贵银、岳磊,被告于仰田及委托代理人梁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小祥诉称,被告于仰田在2014年春在没有合法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情况下,强行占用我承包村内土地已做建房使用(宽0.8米×长4米)0.0048亩。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仰田辩称,原告的地是与薄荣春换的,薄荣春的地是23米长、8.7米宽。岳小军的地是11.7米宽。但没有长度,总计6分地,岳小军的地在外面,薄荣春的地在里面,但他们盖房又换了,岳小军在里边盖的房子,原告在外边盖的房子,岳小军盖房已经占了6分地,原告的23米外是我与郭东海流转过来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岳小祥与薄荣春签订换地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岳小祥薄荣春二人因岳小祥建房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将责任田互换,岳小祥将曹家坑土地0.5亩换给薄荣春耕种,薄荣春将东沟土地0.3换给岳小祥做为建房用地。土地互换后双方按换后的座落使用。今后如遇国家占用,薄荣春得0.3亩,岳小祥得0.2亩的收益。此协议一直到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为止。本协议双方同意,决无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立协议人:薄荣春。中证人,晏永清,岳士国、梁永权、张国存、岳小兰。2011年6月6日。”同日,岳小祥、杨学军、岳小兰签订占地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立协议人岳小军、岳小祥、岳小兰三人因岳小军、岳小祥建房需要,经双方协商决定占用岳小兰东沟的土地0.09亩,岳小军、岳小祥做为建房用地,二人一次性补给岳小兰人民币1800元整。此协议一直到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为止。本协议双方同意,决无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立协议人:中证人:晏永清、岳士全、梁永权、张国存、岳小兰。2011年6月6日。”同日,岳小祥、岳小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岳小祥在后泥河村东沟有零散地0.39亩与岳小军在东沟零地交换建房用(两房相邻)此地面积0.6亩东西宽11.71米南北长度(西边0.8米宽)38米长东边略短现双方互换使用,岳小祥拥有0.6亩土地使用权,岳小军拥有0.39亩土地使用权,此协议双方同意决无反悔空口无凭。特立此协议为证。岳小祥、岳小军。2011.6.6。”后原告岳小祥在该地上建房三间,被告在原告北侧后方建房三间(中间隔开4米左右),被告院墙及院内占用原告土地0.0048亩(宽0.8米×长4米)。另查明,纠纷涉及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姓名登记为岳洪岐,岳洪岐系岳小军父亲,此地一直由岳小军种植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岳小祥与薄荣春协议书,岳小军、岳小祥、岳小兰协议书,岳小祥与岳小军协议书,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后泥河村委会证明,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对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岳小祥通过互换等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亦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于仰田无故占用原告的土地,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将占用的土地无条件返还给原告岳小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仰田返还原告岳小祥承包地0.0048亩,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于仰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