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刑初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第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汝宁镇旗杆街汝师家属院南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刘某家,撬开刘某家的房门,将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银灰色索尼牌DSC-S650型照相机、一部摩托罗拉牌黑色滑盖手机、一条白金项链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099元。(2)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汝师操场对面老民政局家属院王某甲家,将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台电牌7寸平板电脑、一部华为牌智能手机和一条娇子牌香烟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6376元。(3)2012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汝宁镇老移民局家属院2单元2楼西户朱某家,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三星上滑盖手机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465元。(4)2012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汝师附小家属院南楼二单元三楼东户熊某家,将3400元的现金偷走。(5)2012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汝师家属院张某乙家,将一对银手镯、一条银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某和100元现金盗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1941元。(6)2012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汝南县商务局家属院冯某家,将500元现金、一盒黄金叶香烟、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个玉镯、一个银手镯、一个银戒指偷走,后经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2070元。以上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6951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甲、朱某、熊某、张某乙、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董某、王某乙、叶某、武某的证言,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DNA物证鉴定报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在信阳市监狱服刑期间被汝南县公安人员押回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的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本案所犯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36951元,分别赔偿被害人刘荣献9099元、王鹏6376元、朱霞3465元、熊小娟3400元、张莹峥12041元、冯全中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