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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单吉厂、单吉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单吉厂,单吉城,单瑞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0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君,该行职工。被告:单吉厂,村民。被告:单吉城,村民。被告:单瑞亭,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单吉厂、单吉城、单瑞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仁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吉厂、单瑞亭、单吉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单吉厂经被告单吉城、单瑞亭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单吉厂在农行的贷款。此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单吉厂、单瑞亭、单吉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单吉厂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垫付归还被告之前在该行的贷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期间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后按农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单吉城、单瑞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175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30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按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9%计算为7175元)未还。被告单吉城、单瑞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单吉厂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相应的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单吉城、单瑞亭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吉城、单瑞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吉厂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到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吉厂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175元(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单吉城、单瑞亭对被告单吉厂所负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单吉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