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龚振海与龚敏、任白萍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海,龚敏,任白萍,李志江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龚振海,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龚敏,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任白萍,女,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志江,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龚振海诉被告龚敏、任白萍、李志江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海,被告龚敏、任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海诉称:被告任白萍系原告龚振海与被告龚敏之母,被告龚敏与原告龚振海系姐弟关系,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龚晓水。母亲任白萍的房改房,2000年2月2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后原告便在该房内娶妻生子,一直使用至今,2005年9月30日,诉争房屋取得南昌市房管局颁发的产权证,产权登记在任白萍与龚晓水名下。2005年11月,龚晓水中风,后持续身体不适,因此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7月龚晓水过世。另因2003年4月29日龚晓水与李志江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所以我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无法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南昌市西湖区里洲路34号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龚敏身份证,被告任白萍身份证、(2014)西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并且证明被告李志江身份信息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龚晓水、任白萍结婚证及离婚证、1997年10月16日朝阳农场向龚晓水出具的购房款收据、1999年3月9日朝阳农场颁发给任白萍的《南昌市朝阳农场房屋产权登记表》5张、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子第××号房产证4张、2000年2月25日任白萍与龚晓水出具的《离婚协议书》、龚晓水《死亡证明》,证明1、原告父亲龚晓水与母亲任白萍的婚姻存续期间为1977年9月10日至2000年2月25日;2、诉争房屋系朝阳农场房改房,1997年10月16日,龚晓水、任白萍购买诉争房屋。1999年3月9日获朝阳农场颁发的房产权。2005年9月30日获得南昌市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3、2000年2月25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将诉争房屋赠与原告;4、龚晓水已过世。证据三、(2014)西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2015)西民申字第8号,证明1、经审理查明,西湖区人民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李志江上诉被依法驳回。被告龚敏、任白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现我们同意将位于南昌市西湖区里洲路34号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确认给原告龚振海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龚敏、任白萍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江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77年9月10日,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6日,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共出资13412元购买农场房改房里洲小区壹单元402号房,获得南昌市朝阳农场房屋产权证。1999年3月3日,龚晓水向南昌市朝阳农场报告将该房产权过户给被告任白萍,1999年3月9日,被告任白萍获得朝阳农村颁发的房产权证(农场今后办市房产证,凭此房产证更换)。2000年2月25日,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里洲路34号402室房所有权归男孩即被告龚振海,使用权归任白萍”。2003年4月29日龚晓水与被告李志江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4年12月21日,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用双方工龄参加南昌市的房改,2005年9月30日获得南昌市房屋产权证。龚晓水未就离婚协议书申请撤销。至2013年7月龚晓水病故,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没有将该诉争房过户给被告龚振海,也不曾就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法院申请变更或撤销。被告李志江曾诉至法院,认为龚晓水享有该诉争房一半的产权,并以继承人身份要求继承应得份额。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志江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被告任白萍与被继承人龚晓水2000年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将已经获得朝阳农场房屋产权证的诉争房的所有权均放弃转归为被告龚振海,并约定被告任白萍对诉争房有使用权,该份财产分割协议自双方离婚之日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被继承人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对该诉争房再次进行房改获得南昌市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龚晓水与被告任白萍也未在事后否认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双方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对被告龚振海欠缺的是一个过户的行为。被继承人龚晓水在离婚后已不再拥有该诉争房的产权。其妻李志江无权继承该诉争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昌市西湖区里洲路34号1单元4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龚振海所有。二、驳回原告龚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龚敏、任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饶 骁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谢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