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XX路近XX路“XXKTV”XXX包间唱歌时,被告人董某某趁王酒醉熟睡之机窃得其黑色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4,300元、银行卡、钥匙等财物。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为由请求对董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