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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家范诉吴炳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范,吴炳库,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281号原告王家范,男,1952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吴炳库,男,1972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秋菊,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滨,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家范诉被告吴炳库、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炳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范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50分,王家范驾驶载有顾玉敏的辽MXXX**号轿车沿沈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陶然乡陶然村东侧时,与相对方向吴炳库驾驶的吉D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家范、顾玉敏、吴炳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家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玉敏无责任。原告事故当日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4天,二级护理104天,并到沈阳医大一院门诊诊查。另外,原告轿车辽MXXX**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万元),被告吴炳库事故车辆吉DXXX**号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15643.27元、误工费17241.12元(165.53元×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104天)、护理费10008.96元(96.24元×104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额部分由吴炳库按30%比例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炳库未提出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吴炳库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原告王家范和顾玉敏共同赔偿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质证时提出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辩称,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机座位险3万元限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为吉DXXX**号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我公司只在司机座位保险和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付义务,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案在审理中,原告王家范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第2112232015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家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玉敏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住院病案一册,附病情介绍书二份,患者王家范。3、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金额274.12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4295.15元,附住院费用清单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1074元。4、姜波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5、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被保险人吴炳库,被保险机动车吉DXXX**。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保险人王家范,被保险车号牌号码辽MXXX**,扣残值后定损金额8408.75元。7、铁岭市客运集团西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承包合同书,甲方铁岭市客运集团西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王家范,承包车辆辽MXXX**,经营期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8日,证明误工费情况。8、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10张,合计金额2000元,证明去沈阳医院雇车交通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司机座位险是3万元,不是原告所述5万元。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4、5、6号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3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二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安华公司认为,根据病历医嘱、用药记录到1月10日,之后再没医嘱、用药,原告存在挂床,根据病情介绍都是皮外伤,皮外伤的治疗期限就是15日,原告合理有效治疗时间为10天,对挂床94天产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人保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床费、检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7号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安华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8日。是至今3年前签的合同,不可能是这样新,应是出院之后补的合同。而且没有客运公司法人签字,合同是不生效的,王家范已64岁超出法定的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收入减少计算,原告没有减少收入,不同意赔付,人保公司同意安华公司意见,同时提出:1、如果原告证明其误工,应提供其承包车辆停运的事实存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长安面包车,并不是承运车辆,所以误工费不应给付。2、从合同看原告向客运公司缴纳3830元的承包费,车辆完全是正常运营的,这份证明与误工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按每天165.53元计算,应提交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税完税证明,我们认为误工不真实、不存在,不同意给付。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安华公司认为,车票是联号,没有车牌号码,也没有时间,根据病历,受伤情况在当地完全可以治疗,如果需要到上级医院治疗,应由西丰县医院出具转院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同意承担200元交通费。人保公司同意安华公司意见,同时提出,原告是因为身体强直不能弯曲而包乘的中型客车,而病志中没有此方面记载,去沈阳就医属扩大损失,这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对9号证据材料,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50分王家范驾驶载有顾玉敏的辽MXXX**号轿车沿沈平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丰县陶然乡陶然村东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吴炳库驾驶的吉DXX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家范、顾玉敏、吴炳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王家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炳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玉敏无责任。王家范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2、右膝部外伤,3、右股骨外侧骨挫伤,4、右内外侧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104天,2015年4月14日出院,花医疗费15643.2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74.12元,住院医疗费14295.15元,去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医疗费107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另查明,吉DXXX**号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位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3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王家范、顾玉敏(另案处理)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原告王家范驾车和被告吴炳库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家范、顾玉敏(另案处理)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王家范、吴炳库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后果。吉DXXX**、辽MX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王家范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及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15643.27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6.24元、住院护理104天)10008.96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应按每天15计算,为(15元×104天)156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再额外要求营养费,不当,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7241.12元,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日165.53元计算,住院104天,应为17215.1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承包合同是后补的,没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没有减少收入,不同意赔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是法律规定的因特定事实的存在使受害人正常合法收入受影响而给予的补偿。本案原告是以承包经营客运为事实基础按运输行业标准诉讼请求赔偿误工费,并不是请求赔偿停运损失,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和内容,至于是否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属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及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的原告王家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04天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陈述是因腿韧带受伤,雇客运公司中巴客车去沈阳医大看病的交通费。2015年1月20日、27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记载出诊、复诊诊察费84元,磁共振扫描990元,据此,原告去沈阳医大治疗检查花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属于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情右内外侧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的伤情,不能乘坐普通客车也属合情合理,但仅此花费2000元雇车有放任之嫌,根据西丰县交通市场去沈阳区间正常出租车费用情况及本院同类案件保护的情况,对该请求的交通费应予酌定按70%计为宜,计1400元予以保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王家范、顾玉敏受伤,故应根据二人的损失情况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顾玉敏的医疗费为193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护理费为12896.16元,误工费为37818.81元,交通费为938元,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724.6元,故王家范的医疗费限额为[(15634.27+1560)÷(15634.27+1560+19388.35+1560)×10000元=]4500元,伤残等赔偿项下限额为[(10008.96+17215.12+1400元)÷(12896.16+37818.81+938+58164+8724.6)×110000]209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比例,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王家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赔偿原告王家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900元;赔偿原告王家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吴炳库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王家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3.27×30%)3810.98元;赔偿原告王家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7724.08×30%)2317.2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依机动车车上人员(司机)保险合同按70%比例赔偿原告王家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92.29×70%)6224.6元;赔偿原告王家范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5406.86×70%)3784.8元。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王家范承担621.6元,被告吴炳库承担266.4元。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