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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与被上诉人龚正德、原审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龚正德,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美亮,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洪辉,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才,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正德,男。原审被告:龚文平,男。原审被告:范岁魁,男。原审被告:刘水生,男。原审被告:余海华,男。原审被告:熊发元,男。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为与被上诉人龚正德、原审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星宇、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合伙成立丰城市曲江荣坊煤矿(以下简称荣坊煤矿),龚正德系荣坊煤矿员工。2013年8月2日,因该矿经营不善,李正泉、龚正德等13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8月2日,因该矿经营不善,2013年8月27日经该院以(2013)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荣坊煤矿共拖欠龚正德工资9000元。同日,该院作出(2013)丰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确认该破产人(即荣坊煤矿)无可分配财产。龚正德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八人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期间,该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拖欠的工资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周爱飞被拖欠的工资为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龚正德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龚正德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之间的内部承包系内部管理与经营,其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及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荣坊煤矿破产程序已终结,荣坊煤矿在破产终结前的债权债务应由该煤矿的股东享有与承担。故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应承担支付龚正德工资的责任。综上,龚正德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欠龚正德工资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元,合计30元。由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洪辉、黄成才、熊美亮共同负担。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是在1999年5月与其他五名原审被告合伙成立荣坊煤矿,该矿当时并非合伙企业。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了上诉人不承担工伤、劳动报酬等债务,并且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同意。2.原审法院判决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裁定书判决上诉人共同还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龚正德、原审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提供荣坊煤矿《小煤矿设立(开业)、变更预审(初审)登记呈报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荣坊煤矿的成立时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仅作为本院二审审理时参考。二审中,被上诉人龚正德、原审被告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1.丰城市曲江荣坊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间不详,该合伙企业有龚文平、范岁魁、刘水生、余海华、熊发元、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8名普通合伙人,其中,龚文平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2014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丰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丰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荣坊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破产清算后,荣坊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对外债务的,应由该煤矿的普通合伙人共同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龚正德享有的工资债权经破产程序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为4500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仅在其各合伙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龚正德的债权。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美亮、熊洪辉、黄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李星宇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