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2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熊楚红与武进龙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楚红,武进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243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2433号申请执行人熊楚红,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进龙,男,198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熊楚红诉被告武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武进龙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熊楚红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武进龙偿还借款2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武进龙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经查阅原审案卷,并至上海市车辆、房地产、证券、金融及社保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案件审理期间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均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6起,执行标的达65万元;除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短信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熊楚红与被执行人武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陆红根执行员白志中执行员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白志中审判员 陈长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小乔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