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205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3月16日。委托代理人王峰,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9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巩兆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1月认识,2009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结婚时带有陪嫁物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及小件嫁妆。2011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始,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她和孩子。有次被告将她鼻子打破,被告父亲不但不制止,反而嘲笑称“你好些我儿就不打你”。2012年她赌气回娘家,被告叫她回家时与她发生争吵,欲打她时被她母亲制止。2013年她和被告在天津打工发生纠纷后,她搬到单身宿舍居住,被告来她单位大闹,无奈她于同年7月前往新疆打工。2015年8月26日晚,她和被告在天津打工再次发生争吵,被告扇她几巴掌。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她和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现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甲,由被告返还陪嫁物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告答辩称,他和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生育了孩子属实。结婚时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婚后为其购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2010年以来因琐事常与原告吵闹。2011年以后他与原告常在天津打工租房居住,年底两人一起回家过年。2012年7月,原告一人前往新疆打工属实,但后来他们和好。原告异地打工时,他曾汇款5000元为其治病。2015年4月他为原告舅父借款2000元;腊月他去原告娘家叫其回家,原告未回。他和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偶尔有过争吵。原告称他曾多次殴打她,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他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甲出生8个月后随他母亲生活。他和原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蒲窝乡信用社他父亲名下贷款3万元,用于孩子出生和过满月支出1.5万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1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2016年2月26日、4月19日,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原告之母任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生活现状、生育孩子的事实。3.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暂住证1张。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去新疆打工与被告的陈述相符。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之母的部分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和原告有争吵,但未打原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婚姻现状,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针对被告提出有在蒲窝乡信用社被告父亲名下借款、借给原告舅父2000元的债权及为原告婚前购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原告质证称借款3万元她不知情,无因为生育孩子产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给她舅父的现金为1000元,且她已向其归还;被告只给她婚前购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经审查,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只在结婚时为她购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对,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26日举办婚礼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白金耳环一对。2011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1日生育女孩刘某甲,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和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2016年3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刘某甲,由被告返还陪嫁物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数年后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董某某和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兆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小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