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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170号原告张海涛,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冷水镇三道庄矿区,组织机构代码59627194-3。法定代表人朱耀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秦瑶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革远、被告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方任钻机操作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2014年11月9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仅补偿伤残赔偿金,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要求法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劳动补偿金2400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栾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1份,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张海涛要求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给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年补偿金144000元。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2014年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辩称,一、涉及劳动关系和经济补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相关规定,依程序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补偿金和拖欠工资,上述请求均在《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本案原告未经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属程序不当;二、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除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工资已全部结清外,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被告又另外支付给原告三个月零二十天工资,合计11000元,原告再次主张该项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属无理缠诉;三、原告2015年10月18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同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12月8日栾川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所诉内容虚拟,一案两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栾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员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约定基本工资3000元,安全奖、岗位奖、伙食补助、全勤奖等另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根本就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纯属自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支付6000元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资表两份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上签名非公司总经理朱耀邦亲笔书写,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上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不知情,是由被告伪造;对第三组证据,因工资表系复印件,未加盖该公司行政章和财务章,没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字,无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该类证据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如实提供劳动关系工资证明,该工资表未显示原告工资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组证据系被告伪造,在劳动仲裁委及法院第一次开庭被告未予出示,并且与栾川县仲裁委出示的原告工资表不一致,该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字,原同月工资表有原告签字,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是否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栾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向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一项经过劳动仲裁委仲裁,其余两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仲裁。2.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本院认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24000元,并支付拖欠原告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评析。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原告张海涛入职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任钻机操作工。2014年11月9日在上班途中遇车祸受伤,2015年7月原告张海涛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给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年经济补偿金144000元,给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金163741元。在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审理期间,2015年8月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先期为乙方张海涛支付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17000元,出院后甲方又支付乙方3个月20天的工资合计11000元;2、甲方在一次性补偿乙方75000元,以后不再对乙方付任何责任,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3、乙方收到甲方一次性补偿75000元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乙方需抽回上递劳动仲裁的针对甲方的所有书面材料,并交给甲方。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已履行了约定义务,2015年8月4日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制作了栾劳人仲案字(2015)第35号仲裁调解书,载明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被申请人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张海涛伤残金75000元。2015年10月张海涛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给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年补偿金144000元,栾川县仲裁委作出栾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海涛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鹰豪爆破栾川分公司给付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年补偿金,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海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向栾川县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原告张海涛主张解除与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劳动关系未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张海涛主张解除与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海涛与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豪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栾川分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若上诉案件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应列为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也应视为被上诉人数,应给其送达上诉状副本)另加六份。2、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执业证复印件。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立案庭联系方式0379-6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