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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苏A×××××号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618路大型普通客运公交车,沿南京市六合区欣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关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沿着该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邢某发生碰撞,致邢某倒地受伤,被害人邢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7日死亡,殁年74岁。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任某所在单位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邢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任某则向被害人近亲属额外偿付人民币3万元后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吕某、梅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载监控视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平台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任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