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徐金松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金松,农民。上诉人徐金松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3民初636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工程施工地在衢江区,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缪志耀未履行支付工资义务,上诉人为其垫付衢江区残联康复楼外墙干挂工程的工人工资,导致上诉人多支付44818元工程款。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与缪志耀之间存在数个位于不同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合作项目。现上诉人认为基于双方对数个工程的结算,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多余款项,故其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根据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诉讼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衢江区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该案不属于衢江区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向衢江区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曾 柳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雪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