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毛耀锋、徐亚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耀锋,徐亚敏,王日敖,廖爱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757号申请执行人毛耀锋,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申请执行人徐亚敏,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永仁,男,1950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50********,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区树声坊上巷*号,系毛耀锋父亲、徐亚敏公公。被执行人王日敖,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廖爱连,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毛耀锋、徐亚敏与王日敖、廖爱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耀锋、徐亚敏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日敖、廖爱连归还借款本金886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日敖系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衢江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被执行人王日敖名下部份房地产也已经列入重整申请案件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毛耀锋、徐亚敏已经向浙江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过本案债权,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75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华栋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