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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林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林建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终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阿温大道锦绣街安徽商会*楼。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经营者唐永其,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经营者,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新疆信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东科,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经理,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华,男,汉族,1981年8月18日出生,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阿克苏市。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林建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彬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汇丰租赁站(以下称汇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杨永胜、郑东科、被上诉人林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汇丰租赁站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约定:新安公司租赁汇丰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设备。钢管每天0.025元每米、扣件每套0.018元每天、顶丝每根0.05元每天。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期满,退租未完毕,即视为违约。租期以30天为起点,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维修费及保养费标准为:钢管每米大弯4元、小弯2元、堵头4元,扣件缺螺丝每套0.5元,顶丝缺座每个5元。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15元由新安建筑公司支付汇丰租赁站。同时,约定新安建筑公司委托林建华为现场经手人。合同签订后,汇丰租赁站陆续向新安建筑公司的经手人林建华提供15725米钢管、11220套扣件、顶丝80根。至2011年10月19日,林建华陆续归还钢管10676.5米、归还扣件6738套、归还顶丝40根。共产生租赁费41698.19元及损坏维修费363元,林建华已支付42000元,尚欠61.19元。2012年3月开始,林建华因承建工程所需,陆续租赁汇丰租赁站的钢管102210.5米、扣件50488套、顶丝8054根;至2015年4月20日归还钢管91783.1米、扣件46611套、顶丝7504根。现尚有钢管10427.4米、扣件3877套、顶丝550根至今未归还。共计产生租赁费641906.26元,损坏维修费5823.8元,装卸费14837.83元,林建华已支付35000元,扣除停工期费用162415元,还应支付465152.89元。另查明,上述租赁的设备实际由林建华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汇丰租赁站与新安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新安建筑公司与汇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且在庭审中林建华亦认可租赁的设备实际由其使用,2011年之后租赁的设备与新安建筑公司无关,故对汇丰租赁站主张的此阶段的租赁费及退还租赁物的请求,支持由新安建筑公司及林建华共同向汇丰租赁站支付;2011年之后发生的租赁费及应退还租赁物,应由林建华支付;至于汇丰租赁站要求新安建筑公司支付由赵小平、林柯签字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请求,因新安建筑公司、林建华对赵小平、林柯租赁的设备不予认可,汇丰租赁站无其他证据证实赵小平与林柯签字领取的租赁设备是代表新安建筑公司、林建华租赁的事实,故对此不予支持。林建华虽辩称2011年租赁的设备已归还完毕,2012年租赁设备归还数比汇丰租赁站记录的数量要多,但对此林建华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林建华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判决:一、新安建筑公司与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汇丰租赁站租赁费61.19元;归还钢管5048.5米、扣件4482套、顶丝40根。二、林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汇丰租赁站租赁费465152.89元;归还钢管10427.4米、扣件3877套、顶丝550根。三、驳回汇丰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林建华承担。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已归还租赁物,汇丰租赁站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林建华认可租赁设备实际由其使用,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林建华向被上诉人汇丰租赁站归还钢管、扣件、顶丝。被上诉人汇丰租赁站答辩称:2011年8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基于合同产生的后果。上诉人主张2011年后的租赁设备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建华答辩认可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汇丰租赁站提交的2011年8月28日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中,新安建筑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租用方处盖章,林建华亦在该合同中租用方处签字,合同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租用方委托林建华为现场经手人,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新安建筑公司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原审判决依据汇丰租赁站提交的租赁设备清单、租赁站物资回收单判令新安建筑公司支付汇丰租赁站租赁费,归还钢管、扣件、顶丝事实清楚。新安建筑公司关于林建华系实际承租人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新安建筑公司关于租赁合同期满租赁物已归还,应由林建华向汇丰租赁站归还钢管、扣件、顶丝,该上诉意见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矛盾,且无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新安建筑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