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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亦明与游金裕、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亦明,游金裕,黎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1171号原告杨亦明。委托代理人梁期,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金裕。被告黎爱萍。原告杨亦明与被告游金裕、黎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期和被告游金裕、黎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亦明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40万元给被告使用。2016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被告游金裕的账户(卡号:62×××34),两被告当天收到借款后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长期拖欠,直至2016年2月3日才支付利息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金裕、黎爱萍共同辩称,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但是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其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亦明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本息归还。注:月息10000元/月”。后因二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支付利息4000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一直未予以偿付,原告无奈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意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按银行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提供的借条、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之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借款已实际支付,故原告与二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折算后的年利率为30%,对超出法律规定允许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折算后的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付利息4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金裕、黎爱萍共同归还原告杨亦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已付利息4000元从中予以抵减);本案受理费9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580元,由被告游金裕、黎爱萍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春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