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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孟奇与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孟奇,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26号原告杨孟奇,男,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安街长晏塘(文体局内)。法定代表人邹政友。委托代理人胡德华,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杨孟奇诉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孟奇、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孟奇诉称,原告系低保困难救助户,因父亲杨象源长期生病需要现金医疗,在原告外出打工时,姨妈陈先华将原告名下的房子以38000元卖给了被告。但房屋至今未过户,因原告从未口头和书面授权给姨妈陈先华代为卖房,故此房仍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契约;2、原告自愿退还被告38000元,被告退还原告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孟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权属证及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署时,原告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名系原告父亲所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时,确实原告没有到场,也没有原告委托卖房的授权委托书。公司考虑到原告低保户的情况,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38000的本金,并支付自签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8000元的按同期三年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所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07年5月12日,原告的父亲杨象源因病需要资金看病,在未经房屋产权人原告杨孟奇的口头或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的姨妈陈先华及原告的父亲杨象源以原告杨孟奇的名义与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大安区建设面积61.84㎡房屋一套以38000元卖给了被告。并约定所出售房屋,自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审批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2015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杨孟奇回到自贡才发现该房屋已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杨孟奇。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姨妈及原告父亲以原告杨孟奇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原告的姨妈陈先华及原告的父亲杨象源未经原告杨孟奇的同意,冒用原告杨孟奇的名义将原告杨孟奇所有的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屋卖给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的姨妈陈先华及原告的父亲杨象源系无处分权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杨孟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杨孟奇要求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屋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杨孟奇退还支付的购房款38000元及支付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起诉日即2016年3月25日止的存款利率(按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成立,且原告杨孟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孟奇的姨妈陈先华及父亲杨象源以原告杨孟奇的名义与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有的座落于自贡市大安区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杨孟奇;三、原告杨孟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购房款3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按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5元,由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再退还,被告自贡市华龙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孟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