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与三明市财政局清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三明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黄泳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达民,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财政局,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刘万年,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兴、龚琳(实习),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龙公司)与被告三明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清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被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兴、龚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龙公司诉称,原告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梅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列法院)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2月17日,原告向梅列法院申请执行,1998年7月11日,在梅列法院执行庭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确认豪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542.92元,协议签订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豪威公司同意将其权属的厦门工程机械厂生产的30型装载机一台抵押给原告(原价32万元),并争取于1999年10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折抵欠款及费用。梅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豪威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正在寻求恢复生产,以期产生偿债能力,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7)梅经执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2015年,原告才知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曾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政局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安装公司)的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财政局存在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实,现豪威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财政局应该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损失人民币176542.92元;2、被告支付自1998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人民币18007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政局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明龙公司诉豪威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1996年12月9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抵押协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二、原告在豪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动放弃债权,应自行承担后果;三、原告在豪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也无权申报债权。因原告与豪威公司已经于1998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在梅列法院调解下已经达成抵押协议,原告方在当时可以行使拍卖权却不行使,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四、豪威公司早已破产,前案的执行已经自然终结。原告与豪威公司的货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豪威公司正在申请破产整顿,后经审计,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经贸委)于2004年5月27日提交了豪威公司的破产预案,2005年5月25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同意依法处置豪威公司资产。豪威公司事实上已经进入到破产清算程序,并已经完成破产清算,于2007年3月15日被吊销。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明龙纸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豪威公司吊销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豪威公司的主体已经吊销的情况。(二)关于原告是否对豪威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1.梅列法院(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梅列法院抵押协议一份;3.梅列法院(1997)梅经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豪威公司存在债务关系,并经梅列法院调解及执行的经过。(三)关于被告财政局对豪威公司有1500多万的出资责任,没有出资到位,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1.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梅列法院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省高院已于2005年12月12日判决,财政局应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省安装公司的债务的事实。(四)关于豪威公司清算时原告享有债权及豪威公司并无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贸委的委托,对豪威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3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进行了审计的《审计报告》所附《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一份。针对明龙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财政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主体没有异议,对豪威公司的主体已经吊销问题的相关证据,认为对吊销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企业的状态有异议,因为企业状态写的是“吊销未注销”,实际情况是当时豪威公司已经破产,但未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二)关于原告是否对豪威公司享有债权的问题,认为梅列法院的调解书恰恰证明该案已由梅列法院调解结案了,已经生效的案件是不能再起诉的。抵押协议则说明明龙公司的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达成抵押协议,原告没有去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后果。(三)关于财政局对豪威公司有1500多万的出资责任,没有出资到位,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对省高院的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只有在企业没有破产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豪威公司已破产清算了,不应当再以此为据起诉财政局,且梅列法院的答复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关于豪威公司清算时原告享有债权及豪威公司并无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问题,认为对审计报告所附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盖章,不清楚来源。财政局为反驳明龙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关于豪威公司破产清算的相关材料共计19份:1.《关于要求处置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的报告》;2.《关于豪威公司资产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的报告》;3.三明中院《关于同意依法处置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的答复》;4.三明中院(2006)三执行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5.三明中院(2006)三执行字第26号执行通知书;6.经贸委《关于申请优先发放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职工安置费用的函》;7.经贸委《关于成立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小组的通知》;8.经贸委《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情况的函》;9.经贸委《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10.三明中院《关于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债务的处理意见》;11.三明中院《豪威转入本院金额(明细)》;12.豪威公司与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归还欠款和解协议》;13.三明中院《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处理意见的报告》;14.三明中院(2008)三执提字第4号执行通知书;15.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明立信所专审字(2004)第006号《审计报告》;16.经贸委与福建华盛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豪威公司厂房、办公楼、所有附属建设设施、生活设施及供电、供水系统设施等产权的《转让合同书》;17.三明市产权交易中心《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公告》;18.经贸委《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破产预案》;19.豪威公司《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劳动关系处理方案申报审核意见书》。以上证据证明财政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且证据18《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破产预案》第三项诉讼情况中,并不包含明龙公司与豪威公司的债务。针对财政局提出的上述证据,明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豪威公司已经破产,破产应当通过法院的破产程序,因此只能证明豪威公司进入了资产处置阶段。其中证据4、5,即三明中院(2006)三执行字第25、26号执行通知书,其执行的内容正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证据8《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处置情况的函》是经贸委向三明中院执行局出具的,表明对豪威公司资产处置的总额,但并未提到对外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及各股东的出资情况,不符合破产的程序;其中证据13《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处理意见的报告》中对案件由来的叙述中提到(2006)三执行字第25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标的802万元,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市政府已专题研究解决,但解决的结果如何不得而知,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是否对省高院的判决进行履行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15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被告只提供了前半部分,审计报告所附的表格正是原告提供《明细表》;关于证据18《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破产预案》仅能证明政府有想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豪威公司的资产,但没有通过法院的破产程序,被告认为豪威公司已经破产,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各方当事人确认,除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所附《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的真实性存疑外,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财政局的申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调取了以下证据:1.三明市人民政府(2006)XX号《关于协调解决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所欠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本息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同意将省安装公司拥有的三明市富文路X号部分工业用地49亩以每亩转让费550000元的价格,用于支付土地补偿、地面资产拆除补偿和偿还(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财政局偿还省安装公司为豪威公司担保所造成的损失8120000元,省安装公司同意解除与豪威公司的一切债务关系,并向法院申请撤销(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三明中院(2006)三执行字第25、26、25-1、26-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三明中院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2006)XX号会议纪要,于2006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执行(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月16日,根据三明市人民政府与省安装公司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终结(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的《审计报告》所附的《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调取了本院(2015)梅民初字第464号案卷卷宗材料进行确认,在该卷庭审笔录中,经贸委确认其有限介入豪威公司财产的处置,是源于明立信所专审字(2004)第006号《审计报告》,但经贸委并未对报告及所附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明龙纸箱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了豪威公司仅对8120000的资产进行了处置,财政局还有7075600元出资不到位;证据2仅能证明三明中院对省高院的(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终止执行,但不能证明财政局对豪威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被告财政局认为,上述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实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偿还了豪威公司8120000元债务,省安装公司同意解除与豪威公司的债权债务,豪威公司已和市政府对于该债务达成和解协议;证据2证明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由中院裁定终结执行,即是该债务已不再执行的意思。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一、本案债务形成的经过1996年12月9日,豪威公司因拖欠原告明龙公司纸箱款112008元,业经梅列法院以(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豪威公司应于1997年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尚欠明龙公司纸箱款112008元及经济损失8400元,共计12040元。1997年2月17日,明龙公司向梅列法院申请执行(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民事调解书。1998年7月11日,明龙公司与豪威公司在梅列法院执行庭的调解下达成抵押协议:一、豪威公司尚欠明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76542.92元;二、豪威公司同意将其权属的厦门机械厂生产的30型装载机一台抵押给明龙公司(原价32万元);三、豪威公司争取至1999年10月1日前将欠款还清,否则,明龙公司有权将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折抵欠款及费用。1998年12月15日,因豪威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正在寻求恢复生产,明龙公司同意延期执行,梅列法院以(1997)梅经执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1999年12月14日,省安装公司与豪威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三明中院以(2000)三经初字第3号一审判决,2012年10月3日省高院以(2001)闽经终字第171号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三明中院重审。2002年11月25日,三明中院重新以(2002)三明初字第67号立案审理,并根据省安装公司的申请追加财政局为被告后,判决驳回省安装公司要求财政局对豪威公司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省安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对三明市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香港礼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昌公司)合资开办的豪威公司的企业改制过程进行了认定,并最终确认豪威公司系玻璃厂、礼昌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但玻璃厂实际并未出资,礼昌公司也仅投入小额资金,双方应在各自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豪威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判决主文第三条为:三明市财政局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范围内赔偿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责任公司欠福建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对该起诉讼作出了终审判决。2006年6月12日,三明中院向豪威公司发出(2006)三执行字第25、2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豪威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前按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自动履行本金、利息8082900,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6元。2006年7月4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豪威公司所欠省安装公司贷款担保本息问题。会议同意,将省安装公司拥有的三明市富文路X号部分工业用地49亩,作为我市第二期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用地,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开发。会议并确定每亩土地转让费为550000元,含土地补偿、地面资产拆除补偿和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市财政局偿还省安装公司为豪威公司担保所造成的损失8120000元,由市建设局选定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安装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由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给省安装公司土地转让费用,省安装公司为此同意解除与豪威公司的一切债务关系,并向法院申请撤销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会议形成(2006)XX号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经贸委为被告诉至梅列法院,要求经贸委承担清算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以与经贸委自行协商为由向梅列法院申请撤诉,梅列法院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财政局为被告,将本案诉至本院。二、豪威公司的出资情况豪威公司系玻璃厂、礼昌公司共同出资22680000元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玻璃厂应出资15195600元、占总注册资本67%,礼昌公司应出资7484400元、占总注册资本33%。玻璃厂在履行出资义务时,仅以集资形式投入8000000元。到了1994年3月29日又将该投资款全额收回,并从豪威公司处支取利息1010400元用于偿还集资款利息,礼昌公司也仅投入价值188000元港币汽车一辆(按1994年3月29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买入价即100港币兑换111.25元人币计算,该汽车价值为人民币209150)。故玻璃厂未对豪威公司出资,礼昌公司对豪威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7275250元。1993年、1994年,为解决豪威公司资金问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以原三明市啤酒厂(以下简称啤酒厂)名义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给豪威公司使用,此外,啤酒厂还为豪威公司代付集资款70000元,并借给豪威公司300000元。1996年初,豪威公司成立之初为筹集资金而委托闽发证券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到期必须兑付,经三明市政府协调,又由啤酒厂以购买原料为由向银行贷款4080000元,用于兑付该债券。上述6450000万元在1999年5月24日啤酒厂划拨给三明农药厂时,扣除了这6450000元,作为国有资产由啤酒厂代管,后由财政局发文将该资产划归三明市工贸国投公司纳入国有资本管理。1996年4月,三明市政府再次决定,从市财政资金中安排启动资金恢复豪威公司的生产。财政局先后三次以财政周转金名义借款给豪威公司4000000元。1997年4月,为了兑付豪威公司成立时发行的到期债券,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财政局又从本级财政中安排预算外资金4740000元用于兑付豪威公司到期债券。以上合计15190000元均已实际投入豪威公司,故财政局共取得对豪威公司的债权15190000元。2000年10月19日,财政局作出《关于落实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中方出资额的通知》,确认以上15190000元作为玻璃厂对豪威公司的中方出资。2000年12月12日,经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三、豪威公司的资产处置经过2004年3月3日,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贸委的委托,对豪威公司200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3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明立信所专审字(2004)第006号《审计报告》,认为豪威公司已亏损,但无法对豪威公司累计滚存亏损数进行确认,《审计报告》所附《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第25项应付帐内容为:市明龙纸制品有限公司112008元,备注:98年结转。2004年5月27日,经贸委作出《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破产预案》。2005年4月30日,豪威公司向三明中院申请要求处置豪威公司资产,2005年5月23日提交了《关于豪威公司资产处置具体实施办法的报告》,同年5月25日,三明中院答复豪威公司,同意豪威公司在市中院的监督下处置自己的财产,并要求将处置所得款转至三明中院。2005年6月13日,经贸委作出明经贸企业(2005)25号《关于成立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小组的通知》,成立豪威公司资产处置小组。2005年10月28日,豪威公司报送《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劳动关系处理方案申报审核意见书》,针对企业性质由国有全资改制为其他,经贸委企业科、三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均审核同意。2005年11月30日,经贸委向三明中院发函,认为在三明中院的监督下,豪威公司资产已处置,要求按职工安置方案,优先发放职工安置费。2007年9月6日,经贸委发函三明中院,对豪威公司的资产处置情况进行了说明,资产处置总额4707000元,扣除办证等费用,实际收入4507000元。2007年11月5日,三明中院向经贸委出具一份《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债务的处理意见》的函,认为豪威公司的资产于2005年7月经三明中院同意由豪威公司清算组依法组织处置,实际转入三明中院帐户4085596.4元,目前涉及诉讼案业已产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7件,扣除省安装公司申请执行豪威公司、市财政局一案由市政府专题研究解决,申请执行标的达717.35万元,建议经贸委对豪威公司进行清算,并将清算报告函告三明中院。同时,根据三明中院《关于福建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系列案件处理意见的报告》显示,由三明中院立案执行的案件有7件,其中5件系三明中院立案执行的申请人为三明市建筑工程公司等,1件系梅列法院立案执行的陈金玉工伤赔偿纠纷,1件系省安装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其中并无涉明龙公司债务的执行案件。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二、关于豪威公司是否破产的问题;三、关于财政局是否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亦即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属于本院可否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要件。即主观方面要求当事人相同,在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中,与(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中的被告不相同,不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这一主观要件;至于诉讼标的,即“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适用该原则的核心,(1996)梅经初字第331号中,原告以豪威公司就其拖欠的纸箱款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对主债务人豪威公司的请求权;现鉴于豪威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由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原告明龙公司根据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以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资产管理人的请求权。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对象不同,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财政局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法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关于豪威公司是否破产的问题。原告明龙公司主张,豪威公司现企业状态是吊销未注销,且豪威公司并未登报或通知原告前来申报债权,原告也不知豪威公司进入清算,且破产案件只能由法院受理,现法院没有受理涉豪威公司的相关破产案件,应当认为豪威公司并未破产。被告财政局辩解,豪威公司确已破产,有登报要求债权人前来登记,原告在豪威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未申报债权,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明龙公司提供的《吊销外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载明,2007年3月15日,豪威公司的企业状态已处于吊销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豪威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起即向三明中院申请要求处置公司资产,三明中院于2005年5月20日答复豪威公司,认为豪威公司尚未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因豪威公司的中方投资系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的处置程序。此后,经贸委于2005年6月13日成立豪威公司资产处置小组,对豪威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处置。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豪威公司营业期限至2007年10月12日,豪威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认为豪威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注销。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从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分析,豪威公司自2005年4月30日向三明中院申请要求处置公司资产后,至今未向三明中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亦未受理豪威公司相关破产案件,被告财政局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豪威公司有发出债权登记的公告及就豪威公司破产进行举证,因此被告财政局辩解豪威公司已经破产,只是未办理相关注销登记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政局是否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明龙公司认为,省高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财政局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省安装公司的债务,财政局存在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无论企业是否存在还是被清算,出资股东都应该承担出资到位的义务,现财政局对该债务仅履行了8120000元,有7000000余元债务尚未履行,财政局也无相关证据证明省高院判决后其有出资到位的事实,且豪威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财政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财政局辩解,一、原告与豪威公司已于1998年7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进入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梅列法院的调解下已达成抵押协议,由豪威公司权属的厦门工程机械厂生产的30型装载机一台抵押给原告,豪威公司争取于1999年前将欠款还清,否则明龙公司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因此明龙公司可以在豪威公司到期没有还款时,将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折抵欠款及费用,明龙公司在当时可以行使拍卖权却不行使,其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在市政府的协调下,财政局已代表市政府偿还了豪威公司8120000元债务,省安装公司已同意解除与豪威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向三明中院申请撤销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三明中院也裁定终结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债务已视为履行完毕,不再执行,因此财政局不应再承担豪威公司的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因豪威公司系国有资产与外资企业合资开办的,其原中方出资人三明玻璃厂已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资产管理人为三明市国资局主管,三明市国资局又已并入财政局,在企业资产处置过程中,又由经贸委组成资产处置小组。在原、被告提交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中,均未涉及该厦门工程机械厂生产的30型装载机的动向及处置,且2004年3月3日,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经贸委的委托,对豪威公司2013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2003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明立信所专审字(2004)第006号《审计报告》,所附《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1日应付帐款明细表》第25项应付帐内容为:市明龙纸制品有限公司112008元,备注:98年结转,可以佐证原告明龙公司陈述的其自始未接手该装载机的事实及明龙公司未收到豪威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装载机的抵押人及管理使用人均为豪威公司,其灭失的责任后果也应由抵押人及管理人承担。现装载机已不知去向,也无法实现财政局提出的,认为明龙公司应按梅列法院的执行和解协议,拍卖抵押给明龙公司的厦门工程机械厂生产的30型装载机一台,用于实现债权的方案。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均无异议,鉴于该生效判决判令财政局应在其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范围内赔偿豪威公司欠省安装公司的债务,现应重点审查财政局对豪威公司出资额15195600元的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据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判决书所载,2000年10月13日,三明市政府以《关于解决三明市玻璃厂对福建省豪威装饰砖有限责任公司中方出资额的批复》,同意将豪威公司于96年向市财政局借用的周转资金4000000元、96年市安排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归还豪威公司的到期债券本息4740000元、剥离市工贸国投公司管理的原三明市啤酒厂借给豪威公司及代豪威公司归还的债券本息6450000元,共计15190000元作为玻璃厂的中方出资额。2000年10月19日,财政局确认上述15190000元作为玻璃厂的中方出资额。2000年12月12日,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本院认为,以上不论是向市财政局借用的周转资金4000000元、还是归还豪威公司的到期债券本息4740000元、亦或剥离市工贸国投公司管理的原三明市啤酒厂借给豪威公司及代豪威公司归还的债券本息6450000元的行为,均系代偿债务的行为,以上各项属于债权的性质,财政局因此取得了对豪威公司的债权,省高院判决书对这一事实也进行了确定。而代偿债务是否属于资本注入,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实施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债权可以转为股权。2000年12月12日,玻璃厂以划转债权作为出资的行为,已经三明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符合《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的相关规定,故至2000年12月12日,应认定财政局已履行出资15190000元的义务。2006年7月4日,三明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以(2006)XX号《关于协调解决豪威装饰砖有限公司所欠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贷款担保本息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将省安装公司拥有的三明市富文路X号部分工业用地49亩以每亩转让费550000元的价格,用于支付土地补偿、地面资产拆除补偿和偿还(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财政局偿还省安装公司为豪威公司担保所造成的损失812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到位。至此,豪威公司应承担的15195600元出资义务已全部到位并超过出资义务履行。因此,应认定财政局已全部履行完毕省高院(2005)闽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豪威公司欠原告明龙公司货款及损失共计176542.92元,应当偿还。原告认为豪威公司因企业改制,由三明市国资局对豪威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承担责任,由于三明市国资局已并入财政局,该出资不实的责任最终由财政局承担,故要求财政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因财政局已全部履行完毕对豪威公司出资不足的义务,无需再继续偿还豪威公司的其他债务。明龙公司请求判令财政局偿还其债务和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9元,由原告三明市明龙纸箱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东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王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阿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