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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小云与汪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云,汪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971号原告:李小云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仙女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678-3号、678-4号。代表人:方抢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金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小云与被告汪仙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574.05元,以医疗费发票、病历为依据。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3236.11元。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21574.05元,依据为医疗费用发票、病历、出院记录。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1700元。依据医疗证明单。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天数认可,标准为30元/天。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住院34天,标准为50元/天,共计1700元。依据出院记录。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天,标准为132.53元/天,共计7951.80元。被告大地财保答辩意见及依据:认可60天,标准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标准132.53元/天,天数60天,共计7951.8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期限154天,每天132.53元,请求20409.62元。被告大地财保答辩及理由:认可120天,每天65元。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认可误工期限154天,120元/天,共计18480元。依据医疗证明单、出院记录、原告的庭审陈述。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标准,营养期限60天,请求1200元。被告大地财保答辩及理由:认可。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按照每天20元标准,营养期限60天,支持1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26元,凭票据。被告大地财保答辩及理由:认可300元。被告汪仙女意见:和大地财保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53361.4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887.5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887.42元),余额23586.54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要求本案中赔偿义务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8869.23元。本案的诉请金额等于交强险部分26329.15元加上商业险8453.23元,计48644.16(暂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汪仙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小云付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本案驾驶员汪仙女驾驶的皖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06元。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44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5615元(按比例分配,另案已赔4385元。非医保费用32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832元。剩余18859元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被告汪仙女主责、案外人方国成次责,原告要求被告汪仙女承担8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753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李小云负担11元,被告汪仙女承担497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