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510号原告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者郭清洁,职务经理。被告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盘锦市。法定代表人刘爽,职务经理。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蔡明,职务总经理。本原受理原告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盘锦拓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按照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请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有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30929200007321,投资者为郭清洁,经营场所在河北省献县商林乡商林一分村。2014年3月7日原告以献县蒙鑫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在献县法院管辖,审理”。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合同双方加盖了印章予以认可,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选择了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原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杨建华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