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667号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洪洞县。法定代表人苏呈祥,该公司总经理。本案在审理原告江苏昌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计算机、控制电缆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买卖双方如因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的签订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山水工业园,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临汾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