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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529号原告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五通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宋正学,董事长。被告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总经理。原告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自贡惠民科技公司)诉被告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简称跃华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惠民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跃华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惠民科技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矿山设备、材料等货物并进行设备维修后,经结算并部份支付后截止2016年1月2日尚欠款112582元,并由原、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交原告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矿山设备、材料及设备维修款11258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自贡惠民科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及原告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2.自贡精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发货单、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共计24份、收款单4份、自贡精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对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债务情况的说明、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形成供销合同的经过和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跃华煤业公司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示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自贡精工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通过多次向被告供应矿山设备、材料等货物并进行设备维修形成事实供销合同关系,2016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等112582元,并由原、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债务确认书交原告为据。其间,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自贡惠民科技公司与被告跃华煤业公司形成的买卖矿山设备、材料等货物并进行设备维修的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自贡惠民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跃华煤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惠民秋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2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