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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6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刘方,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邳州市运河街道凤凰墅因经济纠纷与陈某、杨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徐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人徐某为追究陈某、杨某等人刑事责任,于2015年5月3日在邳州市中医院病房内自己用拳头击打自己的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邳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对徐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对陈某、杨某进行刑事传唤并对陈某、杨某进行讯问,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邳州市公安局发现徐某的伤情系自残后解除了对陈某、杨某的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徐某被刑事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陈某就经济纠纷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对徐某被伤害案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谅解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