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与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号4-1。法定代表人李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范福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兴达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兴达公司撤回上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兴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兴达公司负担,其余1581元退还兴达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