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7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夏正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夏正林,张留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7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法定代表人瞿宝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夏正林。被执行人张留宏。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夏正林、张留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邮开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邮市宝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91089.92元(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律师费用45000元;被执行人夏正林、张留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履行义务后可向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5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9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夏正林、张留宏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除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一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一处房产已抵押及已查封暂无法处置;夏正林有一辆摩托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一辆小型汽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张留宏有两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扬州鑫宏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一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一处房产已抵押及已查封暂无法处置;夏正林有一辆摩托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一辆小型汽车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张留宏有两辆小型汽车违法未处理已查封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开商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于素权代理执行员 张玉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