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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胜库与刘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库,刘希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866号原告:苏胜库,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刘希强,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苏胜库诉被告刘希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库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希强的号牌为吉F42X**号货车由东向西停放在万良镇大兴村原告家附近。因被告车辆未采取刹车制动措施,导致车辆沿东向西溜车,撞向原告停放在家门前的三轮车。导致原告的三轮车受损。经双方私下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三轮车修理费共计3700.00元,由被告刘希强全部承担,双方立字为据。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修车款时,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修车款3700.00元。被告刘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刘希强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写明:“2015年2月5日下午,苏胜库的三轮车被吉F42**(车主刘希强,由刘兆勇驾驶)撞坏,经双方协商,三轮车修理费共计3700.00元,由车主刘希强全部承担”。上述“证明”由本案原、被告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过程事实清楚,责任主体明确,损失数额经双方协商亦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应当得到保护。被告刘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苏胜库0.3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希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