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大俊与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大俊,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大俊,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安平,重庆市城口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8149-2。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大俊因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大俊系城口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退休职工。2013年5月14日,覃大俊(乙方)与鹏欣公司(甲方)签订《专业技术人才临时聘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阶段性工作任务需要,临时聘用乙方到甲方工程建设项目部完成一定期限的工作任务,甲方指派乙方从事老年大学工程建设技术负责人,及工程建设中的协调和指导;聘用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工程竣工日止;工作报酬每月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补助交通费和通讯费,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和无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年终可酌情考虑工作奖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大小及后果追究经济赔偿责任。合同期间覃大俊作为老年大学片区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保管和使用该项目部公章。2015年1月27日,鹏欣公司会议研究原项目部有关事宜,并于2015年1月28日印发渝鹏欣文[2015]13号关于对罗孟章等同志要求增加报酬处理意见的通知,决定:一、2014年11月至12月,交通费:原高坪坎片区项目部按照距离远近进行计发,木瓜坝和漆树坡的现场代表按照250元/人/月,其他人员按照200元/人/月,原老年大学片区项目部不计发交通费;通讯费:片区项目部负责人按照250元/人/月计发,其他人员按照200元/人/月计发;误餐补助:按照300元/人/月计发,炊事员工资及监理人员的生活费取消;办公经费:每个项目部按照300元/月的标准包干使用;水电、房租费:凭发票据实报销;国家法定节日补助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相关人员提供原始记录,经公司建设管理部核实并考核合格后,按照100元/人/天予以计发。二、由公司建设管理部牵头,综合部和原项目部配合,核查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经核实后按每人每次50元计发。三、工作奖根据各工程项目的质量、工作量和在公司上班时间酌情考虑,原老年大学片区项目部覃大俊给予3000元工作奖(包干)。四、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有人员全部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五、自发文之日起撤销高坪坎片区项目部和老年大学片区项目部,原项目部负责人在2015年1月31日前将所有工作、资料、公物等移交清楚。一审法院认为,覃大俊与鹏欣公司签订的《专业技术人才临时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覃大俊系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其应聘到鹏欣公司单位入职后,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鹏欣公司提出于2015年1月31日与覃大俊解除合同,覃大俊同意与鹏欣公司解除合同,但要求鹏欣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根据原鹏欣公司在《专业技术人才临时聘用合同》中约定老年大学片区工程竣工日为合同终止之日,鹏欣公司在合同终止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鹏欣公司对于覃大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覃大俊要求鹏欣公司返还所扣风险抵押金1500元,鹏欣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覃大俊诉请鹏欣公司补发从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及其他补助费,因鹏欣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下发文件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与覃大俊解除合同关系,之后覃大俊向鹏欣公司移交工作,属于履行合同附属义务。覃大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鹏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后仍向鹏欣公司实际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鹏欣公司在解除合同后继续支付工资及其他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覃大俊与鹏欣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要求覃大俊在一定期限内为鹏欣公司的工程建设进行协调和指导,对具体工作时间和加班费没有明确约定。覃大俊诉请鹏欣公司补发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22118元,仅提供双休日加班情况表及出勤签到表,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鹏欣公司安排其加班或者覃大俊申请加班经鹏欣公司批准的事实,对其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覃大俊要求鹏欣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覃大俊要求鹏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覃大俊根据鹏欣公司印发的渝鹏欣文[2015]13号文件规定要求鹏欣公司给付覃大俊3000元工作奖并补发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交通费、通信费、生活补助费共计2400元,加班次数费850元,鹏欣公司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覃大俊支付违约金5000元、加班次数费850元、工作奖3000元、交通费900元、通信费6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共计11250元;二、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覃大俊风险抵押金1500元;三、驳回覃大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76元(覃大俊已预交),由覃大俊负担1376元,重庆市鹏欣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覃大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城口县人民法院(2015)城法民初字第0099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驳回覃大俊的其他上诉请求”的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45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2118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3年5月14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专业技术人才临时聘用合同》明确规定,甲方聘用乙方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完毕时止。上诉人是专业技术人员,能够预见到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完毕日期在2015年10月。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是合同期内覃大俊可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是鹏欣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覃大俊造成可以获得利益的损失,一审鹏欣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一审鹏欣公司应当根据《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覃大俊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覃大俊关于加班事实的证据虽然是出自自己之手,证明力相对较弱,但客观事实确实成立,因为当时覃大俊工作职责之一就是统计上报出勤,出勤登记表上的记载是当时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覃大俊向法庭举示的这份登记表,是上交单位时留下的备件,真正有证明力的那份登记表,保存在鹏欣公司单位财务科,对这份证据鹏欣公司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鹏欣公司拒绝向法庭举示该份证据,本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安排加班的事实,鹏欣公司出台的渝鹏欣文〔2013〕68号、鹏欣公司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13-6)、渝鹏欣文〔2013〕70号等文件,均有关于加班的规定,完全可以证明加班事实是鹏欣公司安排的,而且没有安排补休的记录。鹏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应当维持原判。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大俊与被上诉人鹏欣公司签订《专业技术人才临时聘用合同》时,覃大俊已经超过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其争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双方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确定。覃大俊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覃大俊要求鹏欣公司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虽然双方约定聘用期限“至本工程竣工日止”,但鹏欣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与覃大俊解除聘用合同后,覃大俊并未继续正常在该公司工作。鹏欣公司对于其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已经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覃大俊认为能够预见本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完毕日期在2015年10月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2月至10月的工资是其可得利益损失,要求鹏欣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覃大俊主张鹏欣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费,虽然提交了鹏欣公司文件、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况及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但上述记录均是由覃大俊和项目部自行制作,没有提供经过鹏欣公司审核认可的证据。覃大俊称已向鹏欣公司上交考勤登记表并保存在公司财务科,鹏欣公司否认,覃大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双方在聘用合同中也未约定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上班应支付加班费。故覃大俊主张鹏欣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覃大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36元,由上诉人覃大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毅审 判 员 柯 言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