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石静与朱润安、李建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静,朱润安,李建青,李守义,张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石静,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朱润安。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建青,太谷县城镇居民。被告李守义,太谷县城镇居民。系被告李建青之父。被告张元梅,太谷县城镇居民。系被告李建青之母。原告石静诉被告朱润安、李建青、李守义、张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静,被告李建青、张元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润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润安、李建青夫妇因经济紧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月息5分,被告李守义和张元梅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被告朱润安、李建青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息;二、被告李守义和张元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青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每月利息计2500元,利息已付了5个月;父母已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另我与被告朱润安已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部由被告朱润安承担,故此债务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朱润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元梅辩称,虽对借款之事不知情,但为了帮助女儿女婿就在借条上签了字,并且已偿还原告本金6000元;现在女儿李建青与朱润安已经离婚,按照协议约定债务全由朱润安承担,且我女儿李建青离婚时没有分到任何财产,所以我们老两口不管了。被告李守义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润安、李建青原系夫妻,于2015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朱润安、李建青于2015年1月22日共同署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6个月,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另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李守义、张元梅以“担保人”的身份也在上述借条上共同签名。之后,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款。庭审中,双方围绕所欠的本金及所支付的利息数额各执己见:一、原告诉称被告朱润安、李建青已按月息5分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李建青辩称已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给付利息以现金交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手续;二、被告李守义、张元梅辩称付给原告的6000元是本金,并非利息,而原告认为是利息;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原告在向两被告要钱时,原告曾说过:你们先还本金,利息让被告朱润安、李建青给付。另被告李建青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朱润安承担,李建青以此协议主张该对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建青提交的收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润安、李建青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双方争议的6000元是否为本金,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即原告在催款时曾告知义务人可先偿还本金,故应视为已偿还了本金6000元,对于尚欠的本金44000元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积极予以归还;该债务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朱润安与李建青共同向原告借取,而被告李建青现以离婚协议为凭请求免除其承担偿还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该可在承担债务后依协议向被告朱润安追偿;被告李守义、张元梅在借条中明确写明是“担保人”的身份,因此,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另双方之间已给付利息的数额,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已偿还了五个月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润安、李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担按年率24%从2015年6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守义、张元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润安、李建青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学丽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韩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