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32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富县交道镇小塬子行政村李某某家盗窃一个金戒指,价值1217.64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周宋村王某汽车修理厂老板王某房间内,盗窃其外衣口袋内的5000元现金。同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富县交道镇小塬子村至交道街半坡处,帮范某某挪车时,从车内后排座脚垫上的手提包里黑色钱包内盗窃8000余元现金。同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富县川口加气站营业厅内,盗窃一部“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1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在富县交道镇小塬子行政村李某某家盗窃了一枚金戒指,并以800元卖至甘泉县街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经鉴定,被盗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1217.64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周宋村王某汽车修理厂老板王某房间内,盗窃其外衣口袋内的现金5000元。同年1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富县交道镇小塬子村至交道街半坡处,在帮助范某某挪车时,从其车内后排座脚垫上的手提包里的黑色钱包内,盗窃现金8000余元。同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富县川口加气站营业厅内盗窃“OPPO”R7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99.16元。被告人杨某盗窃作案四次,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1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13日18时许,范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交道镇小塬子村通往交道村的乡村道路上驾车行驶时,杨某帮自己挪车,杨某在挪车过程中将范某某车内钱包中的八千余元现金偷走”。2015年3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周宋村王某报称:2015年3月9日12时许,其离开店里,13时许返回后发现一店员离开(名杨某,21岁左右,身高175座米,短发,体态较瘦,关中口音),他放于上衣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丢失。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月11日,富县公安局在交道坡与羊泉沟旧国道交叉口将杨某抓获。3、被害人范某某、杨某某证实,2015年12月13日10时许,范某某拉着妻子杨某某和妻姐走到交道街去小塬子的第二个下坡处时,由于路上积雪没敢开车下坡,杨某某和妻姐下车往小塬子走了,这时杨某开车过来,范某某让杨某替他把车开到坡上,杨某开上去后,锁了车门把车钥匙给了范某某,范某某坐杨某的车往小塬子走,走了不远,路上积雪太厚不敢再开,这时碰见杨某的母亲和杨某甲从小塬子往交道方向走,杨某拉着他母亲和杨某甲返回了,范某某走着到小塬子。下午三点多,范某某和杨某某、妻姐走着返回。来到车跟前,车门是锁着的,范某某开车回富县,妻姐从车上下去后,杨某某买东西打开包发现钱被偷了,车没有被撬的痕迹。范某某和杨某某怀疑是杨某偷的,给杨某母亲白某甲说了杨某挪车偷钱的事情,白某甲打电话,杨某不接,没有联系上杨某,范某某和杨某某到交道派出所报案。偷了八千多元,钱放在钱包里,被盗现金放在车里副驾驶后面的地垫上的黑底红色英文字母带花的女式挎包内的钱包里,一百元面值的有六千多,五十元面值的有两千多,二十元的有二百左右,十元的有二百左右,五元的有一百左右。4、被害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2月23日中午12点09分,他的手机在富县川口加气站营业厅净水器上充电,这时,来了一辆加气的出租车,出租车上坐一名乘客,那名乘客进入营业厅,当时,没有其他人,这辆出租车走后,他发现手机不见了,然后,他就调取了营业厅的视频监控。是一部金色OPPO牌R7手机,2015年7月3日花了2599元购买的。5、被害人李某某证实,之前,他二女婿杨成辉在他家放了一枚金戒指。2015年5月份时,其要金戒子,他发现不见了。戒指在北房中间房进门靠左边木箱子里的戒子盒里装着,是一款男士金戒指,光面,内侧有老凤祥三个字,颜色是金黄色的,听他女儿说四克多,价值一千多元。6、被害人王某证实,2015年3月9日,他中午出去买饭,当时,就修理工杨某和车主修车,他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看到车主,但修理工不见了,他房里上衣口袋里放的5000元不见了,他给杨某打电话打不通,怀疑是杨某拿的,因为他取钱的时候修理工知道,杨某是富县交道塬人,21岁,身高1.75米左右,短发,较瘦,关中口音。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实,2015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杨某甲和杨某的母亲白某甲从小塬子村往交道街上走,碰见杨某开车拉着范某甲,由于路滑,范某甲下车往村子走,杨某调头拉着他母亲和杨某甲往交道方向走,他母亲在交道下车,然后杨某和杨某甲拉着杨某乙,杨某在交道加油站加油时从衣兜里拿出钱数有一百元的、五十元的。8、证人白某甲证实,范某某给她说杨某把他车上8000多元偷了,她打电话问杨某是否真的,杨某说是,她让他还钱,不然人家就报警了。杨某通过杨某丙去和范某某商量这个事情了。9、证人杨某丙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白某甲打电话说他儿子杨某给范某甲挪车时偷了钱,让他联系杨某还钱,他给杨某打电话,杨某说给范某甲挪车时在车里偷了钱,杨某说其把钱花掉了,等其把钱筹够了再还,随后打过几次电话,但没有把钱给他,2015年12月16日他联系杨某,电话关机,杨某他说偷了4600元。10、证人杨某丁证实,2015年12月13日,她和她妹杨某某、妹夫范某某开车去交道镇小塬子村,走到半路时,下雪路不好走,她们就说叫其把车放到平处,她和杨某某下车往小塬子村走,晚上12点左右,她妹打电话说她包里的钱丢了,那个包在车内正、副驾驶中间后面的脚垫上放着,是个女式手提包,颜色是黑底带些红花花。11、证人侯某某证实,杨某借了他的钱,他押了杨某的手机、手链和身份证,是一部OPPO型号R7的手机,前面白色,后面银灰色。12、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2016年1月19日14时40分至14时45分,杨某辨认了5号照片上的手提包即范某某车内盗窃存放财物的女式手提包;2016年1月16日15时31分至15时36分,经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富县小塬子村至交道街半坡处范某某车内;2016年3月17日9时10分至9时30分,经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鱼斗路周宋村王某汽修服务部;2016年1月16日15时04分至15时08分,经被告人杨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延安市富县交道镇小塬村李某某家;2016年1月16日12时15分至12时21分,经被告人杨某辨认,位于延安市甘泉县中心街一金店内(现在为OPPO手机店)为其实施销赃行为的作案地点。2016年1月16日14时34分至14时45分,经被告人杨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富县川口加气站营业厅是其于2015年12月23日12时09分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1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12日,富县公安局扣押侯某某持有的白色OPPOR7手机一部,于2016年3月16日返还被害人王某某。14、收据一份证实,老凤祥千足金戒指重量4.38克。15、富县价格认定局富价认鉴字(2016)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R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9.16元;被盗老凤祥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17.64元,总价值为人民币3417元。1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13日11时许,他开车走到交道镇至小塬子村的半坡处时,碰到他表姑父范某甲,因路滑其让他帮忙开车到平处,他帮忙开上去后,看到副驾驶座中间的扶手后面的脚垫上放着一个女式黑色手提包,他把包包拿起来,里面掉出来个男式的黑色带拉链的钱包,他打开看里面有钱,他就把钱拿出来装到他上衣左边里面的口袋里,然后将男式钱包放回了原来的位置。下车后,他将车钥匙给了范某甲。其将车门锁住后,他拉着其往他村里走,走到半路,碰见他妈和他儿子,还有他村杨某甲,然后,他姑父就走着到他村上去了,他开车把他妈和他儿子、杨某戊拉到交道街上。他又拉着杨某乙和杨某戊到交道街加油,付完钱,他当着他们俩的面把钱掏出来数了下,然后到富县信合路请他俩吃饭。他偷了八千多元,六千六百元是一百元的票面,有一千三百元是五十元的票面,其他的是二十元,十元,五元的面值。2015年12月20日左右,他坐出租车到交道坡底下加气站,司机加气,他到大厅里,看见靠窗户下面有一个小圆桌子,桌子上有个手机在充电,他就偷走了,是一部灰白两色的“OPPO”手机,用了几天后,把这部手机和他的手链押给了一个出租车司机,因为他欠其钱。2015年2月17日,在西安学修车时,偷了他师父五千元。2015年3、4月份,他从他村李某某家中间房靠左边的一个木箱子里的一个红色首饰盒里偷了一个金戒指,表面是光的,里面有纹路,表面是金黄色。他在甘泉县街上一个金银首饰加工店卖了800元,那个店对面是老凤祥金店。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杨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