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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于鑫,曾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鑫,曾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075号原告于鑫,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被告曾庆阳,住黑龙江省。身份证号码×××原告于鑫与被告曾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鑫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曾庆阳建烘干塔,在原告处借款357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2月4日,被告曾庆阳因烘干塔资金周转不开,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出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7000.00元,违约金45000.00元。被告曾庆阳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借据一张,证实被告曾庆阳欠款属实。被告曾庆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曾庆阳进行调查,并当庭出示该调查笔录,其认可借据、欠据上是本人签字,但称用的是高利贷,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给的利息都翻倍了。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称已经偿还完欠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被告曾庆阳的调查,虽曾庆阳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曾庆阳在原告于鑫处借款357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用款时间1个月,逾期不还款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贷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罚息,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于鑫与被告曾庆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且原告起诉时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鑫欠款507000.00元,违约金4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00元,减半收取46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