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茂华与唐邦银,杨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茂华,杨良中,唐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江茂华,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良中,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唐邦银,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江茂华诉被告杨良中、唐邦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代理审判员钟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良中、唐邦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茂华诉称:2013年6月1日,经被告暨借款担保人唐邦银介绍,原告江茂华与被告杨良中相识。同日,原告借款现金12500元给被告杨良中,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良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唐邦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良中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唐邦银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良中未答辩。被告唐邦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茂华与被告杨良中、唐邦银系朋友关系。被告杨良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250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归还。被告唐邦银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江茂华现金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在2013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人:杨良中证明人:唐邦银担保人:唐邦银2013年6月1日”。原告借款12500元给被告杨良中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金或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良中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唐邦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杨良中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唐邦银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告杨良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茂华借款12500元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2013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但被告杨良中却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告江茂华要求被告杨良中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杨良中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江茂华要求被告杨良中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该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被告杨良中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该利率已超过法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唐邦银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条上并未明确其是一般保证,所以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条约定的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江茂华2015年12月17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邦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茂华借款125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借款12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2.5元,由被告杨良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