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刘妮妮、郑某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刘妮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贤发,邵来英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民初1263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系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汝达。系该院职员。被告:刘妮妮,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22。被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刘妮妮,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22。被告:郑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妮妮,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22。被告:郑某丙。法定代理人:刘妮妮,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22。被告:郑贤发,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16。被告:邵来英,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河源。公民身份号码:×××2927。本院在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刘妮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贤发、邵来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0元(该款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负担。审判员 吴伟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