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唐永红、徐海燕、徐本平、华摇摇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红,徐本平,华摇摇,徐海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红,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海平,北京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本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周胜,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华摇摇,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祥杰,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海燕,女,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侠,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永红、徐海燕贩卖毒品,华摇摇、徐本平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由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红、徐本平、华摇摇、徐海燕及辩护人袁海平、周胜、李俊英、孟祥杰、张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本平于2015年春节前后从重庆市渝北区购买80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到西宁市,存放其姐姐徐海燕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的家中欲贩卖,后徐本平通过徐海燕将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转交给马某某,2015年5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徐海燕家中抓获被告人徐海燕,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鉴定,送检的蓝色塑料自封袋的红色片剂2小包,分别编号检材2、3,分别净重20.64克、15.57克,合计净重36.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于2015年5月18日,在广东省汕尾市从被告人唐永红处购买50000元的冰毒,双方约定先期支付20000元,待毒品出售后支付剩余的30000元,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于5月21日到达青海省西宁市,并入住西宁市城中区某宾馆820房间。当日22许,公安人员在820房间抓获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并当场在其房间内查获用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大包。被告人唐永红于2015年6月25日在广东省海丰县一出租公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送检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颗粒物1大包,编号检材1,净重1354.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被告人唐永红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54.92克;被告人华摇摇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54.92克;被告人徐本平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合计1391.13克;被告人徐海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6.21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永红、华摇摇、徐本平、徐海燕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共谋从被告人唐永红处购买毒品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欲进行贩卖的行为,被告人徐海燕为被告人徐本平居间介绍出卖毒品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本平、华摇摇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永红、徐海燕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摇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特提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永红辩解,其不认识华摇摇、徐本平,从来没有给他们贩卖过毒品。至于与华摇摇手机微信内容,是因为手机丢了,内容不是其发的。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唐永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只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唐永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本平对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可,庭审时其辩解,贩卖500片麻古的事徐海燕并不知道,是其自己所为,与徐海燕无关。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徐本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华摇摇对其犯罪事实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运输、贩卖的毒品含量低;2.被告人华摇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永红,有重大立功表现;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以上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海燕辩解,其不知道是毒品,不知道毒品是从哪里来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海燕在本案中涉及毒品的数量少,系偶犯,无前科,根据以上事实及情节请求对徐海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徐本平从重庆购买800余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至西宁市,存放在其姐姐徐海燕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的家中欲向他人贩卖。后徐本平通过徐海燕协助将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转交给马某某。2015年5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海燕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鉴定,送检的蓝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片剂2小包,分别编号检材2、3,分别净重20.64克、15.57克,合计净重36.2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经事先商量后,到达广东省汕尾市,二人从被告人唐永红处购得50000元的冰毒(1.3公斤左右),双方约定先期支付20000元,待毒品出售后支付剩余的30000元。5月21日,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携带所购毒品乘长途客车到达青海省西宁市,并入住在西宁市城中区观门街某宾馆820房间。当日22许,公安人员在820房间将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抓获,并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1大包。经鉴定:送检的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颗粒物1大包,编号检材1,净重1354.9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又查明,在公安机关未掌握被告人唐永红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华摇摇提供的线索,于2015年6月25日,在广东省海丰县一出租公寓内将被告人唐永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1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根据线索,获悉有两男一女涉嫌贩卖毒品,该队即立案侦查。当晚22时许,民警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宾馆820房间内将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抓获,并在其房间内靠近厕所的床尾右侧下面搜到一包用棕色袋子包装的甲基苯丙疑似物,华摇摇、徐本平对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证实徐海燕贩卖毒品一案的案件来源情况及西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的事实。另证实,2015年6月25日,在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的协助下,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在广东省海丰县一出租公寓内将被告人唐永红抓获。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华摇摇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毛重1371克,白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乘车票据1张;从被告人徐海燕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毛重38克,白色直板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徐本平处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从被告人唐永红处查获红色索尼直板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唐永红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海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华摇摇于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4.乘车票据、收据、住宿登记、租房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徐本平与华摇摇携带毒品,从兰州乘坐大巴达到西宁;徐本平、华摇摇于2015年5月21日在西宁市城中区某宾馆登记入住;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徐海燕租住于西宁市城中区。5.搜查、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1)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辨认并指认出西宁市城中区某宾馆820房间,系二人携带毒品至西宁市后入住的地点;(2)被告人徐本平、徐海燕辨认并指认了城中区某室是与徐海燕藏匿麻古的地方;(3)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在广东汕尾向二人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唐永红;(4)证人马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丽丽”即被告人徐海燕,就是向其交付麻古的人。搜查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22日凌晨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徐本平、华摇摇入住的城中区某宾馆820房间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及吸毒工具一套,并在被告人徐海燕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两包蓝色包装袋包装的麻古疑似物;三被告人对以上毒品分别进行指认。被告人徐本平、华摇摇、徐海燕确认称量毒品,公安机关照片固定。6.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检材1净重1354.92克、检材2净重20.64克、检材3净重15.57克,合计净重1391.1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检材1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7.毒品入库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华摇摇、徐海燕处查获的毒品已经上交入库。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徐海燕、唐永红所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视听光盘。同时能够证实被告人华摇摇的昵称为“神仙”、唐永红的昵称为“唐永黑”、徐本平的昵称为“打着灯笼找媳妇”、华摇摇的女朋友的昵称为“玲玲”。被告人华摇摇通过其女朋友的微信向唐永红转账5000元,被告人唐永红将其使用的戴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海丰支行的银行卡号发给“玲玲”,由华摇摇使用。而且在微信中华摇摇对唐永红提供的毒品品质提出质疑;被告人徐本平与徐海燕就麻古出售的事情进行微信商谈的经过。9.通话记录证实,唐永红的手机与华摇摇的手机在2015年5月3日、5月4日、5月7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18日(毒品交易日)多次通话联系的事实。唐永红的手机与华摇摇的手机在毒品交易前后多次通话的记事实。10.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戴某某的银行卡于2015年5月1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农业银行转存12000元;徐本平的邮政银行卡于2015年5月10日分三次汇入2600元,交易地点在西宁市支行营业部。11.尿液检测鉴定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唐永红的尿液AC检测呈阳性,有吸毒史。12.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华摇摇被抓获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供述上家被告人唐永红的身份信息及落脚点,2015年6月25日,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公安局配合下,将被告人唐永红抓获。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本平在2015年4月至5月间与董某某联系出售麻古,董某某委托马某某与徐本平联系交易毒品,期间马某某将2600元购毒款打入徐本平提供的邮政银行卡里,徐本平称其当时不在,就让马某某与徐海燕(徐本平的姐姐)联系取毒品,马某某电话联系到徐海燕后,徐海燕在观门街将毒品交给了马某某。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永红、华摇摇、徐本平、徐海燕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被告人唐永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QQ号码、微信号码,昵称是唐永黑。但其根本不认识华摇摇。在2015年5月份,没有与华摇摇见过面,也没有过电话联系。16.被告人华摇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在2015年5月份,华摇摇、徐本平预谋从广东海丰县购买毒品运输至青海省西宁市欲出售,由华摇摇提供毒资,徐本平负责在西宁市联系出售毒品的下家,同时华摇摇联系到唐永红,华摇摇从唐永红处够购买了50000元毒品约1000克左右,2015年5月18日,在海丰县一长途汽车站附近,华摇摇、徐本平与唐永红在一辆现代牌小轿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后,唐永红将一农业银行卡的账号通过微信提供给华摇摇,由华摇摇向唐永红打款,华摇摇通过其女朋友的微信分两次向唐永红打款17000元。后徐本平和华摇摇携带毒品搭乘长途客车从广东汕尾经重庆至兰州,于2015年5月21日到达青海省西宁市,二人用华摇摇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城中区观门街计生宾馆,后华摇摇感觉不安全,又换至和美宾馆入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二人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大包。17.被告人徐本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过年后徐本平从重庆市购买麻古800余粒至西宁市贩卖未果,就将麻古放在其姐姐徐海燕家中。2015年5月徐本平通过徐海燕介绍认识马某某,并向其出售麻古,马某某将2600元打入徐本平的邮政银行卡账户,徐海燕将500粒麻古交给了马某某。2015年5月中旬徐本平与华摇摇从唐永红处购买毒品约1公斤左右,后二人乘坐大巴车经重庆、兰州将毒品运输至西宁。二人先后入住至城中区某宾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宾馆房间查获毒品。后经徐本平交待并指认,在徐海燕家中查获麻古两小包。18.被告人徐海燕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徐海燕租住在西宁市城中区,徐本平是2015年3、4月份来过一次,第二次来是在2015年5月21日,徐海燕认识马某某,马某某是徐海燕丈夫金国的朋友。徐海燕介绍马某某和徐本平认识。徐海燕的微信和QQ号昵称都是“乖宝宝”,并且知道马某某欠徐本平2000元。同时证实2015年过年回家时,徐本平表示要贩卖毒品挣钱,但是被徐海燕骂了一顿。2015年春节前后徐海燕住6楼,后来搬到现住处。同时证实其QQ账号是7开头,昵称是“结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唐永红辩解,其不认识华摇摇、徐本平,从来没有给他们贩卖过毒品,与华摇摇手机微信内容,是因为其手机当时丢了,内容不是其发的。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唐永红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有同案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唐永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1.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二人从广东省汕尾市被告人唐永红处购得一公斤左右毒品的事实;2.在侦查机关,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先后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唐永红就是贩卖毒品给其二人的上家。庭审中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亦对被告人唐永红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华摇摇与唐永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购买毒品前后,华摇摇与唐永红关于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毒品质量的商议内容与被告人华摇摇、徐本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华摇摇与唐永红的电话记录亦能够证实,在购买毒品时,华摇摇与唐永红有电话联系;5.被告人唐永红称其手机丢失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被告人唐永红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本平庭审中辩解,徐海燕并不知道麻古的事,都是自己所为,与其姐姐徐海燕无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本平属于偶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查明,被告人徐本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买麻古的事是与姐姐徐海燕商量后,其从重庆购买的,马某某也是徐海燕介绍认识的,麻古从重庆拿到西宁后,一直放在徐海燕住处。后在徐本平去北京打工期间,徐海燕从六楼搬至二楼,直至被抓获时,麻古被公安人员从二楼242房间内查获。另,马某某亦证实徐本平是通过徐海燕介绍认识的,马某某帮他人购买麻古500粒时,就是从徐海燕手里拿到的,购买麻古的钱,马某某分三次直接汇至徐本平账户中,共计2600元。被告人徐本平供述与马某某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徐海燕协助徐本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徐本平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华摇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摇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唐永红,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经查明,西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华摇摇被抓获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供述上家被告人唐永红的身份信息及落脚点,后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唐永红抓获,被告人华摇摇的行为符合重大立功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华摇摇有重大立功表现。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海燕辩解,麻古的事其不清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海燕在本案中涉及毒品的数量少,系偶犯,无前科,根据以上事实及情节请求对徐海燕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海燕的供述证实了其的微信号、昵称及与马某某认识并介绍给弟弟徐本平的事实,被告人徐海燕虽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供述,但其与徐本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与被告人徐本平的供述及马某某的证词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徐海燕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由于500粒麻古已出售,无法再鉴定,只能对其认定36.21克的数量,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135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本平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91.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华摇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354.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徐海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贩卖甲基苯丙胺36.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永红、徐本平、华摇摇、徐海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本平、华摇摇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因被告人徐海燕贩卖毒品麻古500粒的事实存在,但毒品已不存在,无法鉴定,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故对其认定贩卖毒品36.21克。被告人华摇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本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华摇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0年5月21日止)。被告人徐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手机六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重新审判员 马卫东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