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宋某1,女,200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一小学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辽宁省抚顺市石化公司北天集团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被告宋某2,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西曲矿职工。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诉称,被告是原告的父亲,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15200元,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原告抚养费8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宋某1提供的被告宋某2的地址不明确,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未能送达。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某1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代理审判员 贾珍艳人民陪审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