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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金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王金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桦甸市。负责人:邢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成,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上诉人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成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12月25日,王金成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吉B9D7**号小客车,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后当石社红旭峰商店前,将行人尹德山撞死。经桦甸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金成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同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32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3258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220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0万元。该赔偿款王金成已经全部给付完毕。王金成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给付王金成赔偿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因王金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终局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对王金成的诉请不应该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日,王金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为王金成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10819003900015511553)。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金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吉B9P7**号客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零时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王金成驾驶吉B9P7**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桦甸市太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当石村后当石社红旭峰商店前时,将行人尹德山撞死,发生事故后,王金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26日9时35分,王金成在桦甸市长安汽车销售商店门前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2月26日,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德山无责任。2015年1月8日,王金成与受害人尹德山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王金成履行了和解协议,向受害人尹德山继承人赔偿10万元。2015年2月15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金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后王金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金成肇事逃逸,有违法行为为由,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尹德山出生于1937年9月9日,为农村居民。原审判决认为:王金成投保的交强险,是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保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关于王金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将肇事逃逸作为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加以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王金成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王金成交通肇事逃逸,其应承担事故终局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王金成逃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但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金成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以王金成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王金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王金成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3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金成请求的误工费3258元、交通费22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金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王金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金成保险赔偿款84538.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106.05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金成负担5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1913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二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金成的诉讼请求;2.由王金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我公司对王金成享有追偿权,王金成逃逸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由王金成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逃逸者追偿,但是已经明确驾驶人无证、醉酒及吸食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及麻醉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属于故意而为之,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所载明的义务或者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社会危害性与醉酒、无证驾驶相比更大,这一点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车、无证驾车、肇事后逃逸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看出。道交法对醉酒驾车的处罚是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对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处罚是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刑法对醉酒驾车的刑罚是6个月以下拘役、管制;对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刑罚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显然,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远远重于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法律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就应当适用法律原则,根据“举轻而明重”的法律解释原则,应当使逃逸者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交强险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其投保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强制性。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与商业保险合同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同,它还受《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调整。且因交强险条款中所称的是否免责,针对的是对第三者是否免责,这是交强险立法精神所确定的。因此,即使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没有列明肇事逃逸是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也不能简单得出保险公司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的结论,还应该结合《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而得出正确的结论,这在上面已进行了论述。从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及实现法律的社会效果来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公序良俗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则会变相助长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存在,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我国公序良俗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影响,同时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势必导致大量的醉酒驾车、无证驾车等情形的肇事者通过逃逸而获得保险公司赔偿。这不但与现行法的精神不符,而且有违公序良俗原则。2.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王金成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三种情形,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王金成是否存在这三种情形,是因王金成逃逸无法确认的事实,而无法确认的原因是被保险人逃逸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对事故当时自己是否醉酒驾车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王金成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因此,我公司以王金成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主张无法支持是错误的。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只证明事故形成的原因,但事故的性质无法确定,即事故发生时王金成是否存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这一事实无法查清。且王金成是否因为醉酒驾车,毒驾原因导致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都无法查清。故我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承担责任是应当予以支持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金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金成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为:替换驾驶员及其他保险条款免责(肇事逃逸、有违法行为),上述理由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侵权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事由,且保险公司主张的王金成替换驾驶员亦没有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载明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因王金成逃逸无法查清王金成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的主张,因2014年12月25日19时10分许王金成逃逸后,公安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26日9时35分将其抓获,并在抓获王金成后于2014年12月26日12时10分进行了血液检验。王金成在原审时提供了《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桦公鉴(理化)字【2014】124号《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王金成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0mg/100ml。”故王金成已就其不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完成了举证,保险公司认为其可能存在醉酒驾车的推论不能成立。而保险公司认为王金成可能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主张,因其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王金成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习惯或历史,故保险公司的该项推论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