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熊某与全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夏少波,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本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被上诉人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熊某诉称,2015年3月17日,其经人介绍与全某相识,随后全某送其回家,从此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熊某给全某做小工32天,工资为4800元,全某承接的工程收入为55750元。2015年8月31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熊某委屈离开全某家门。为维护熊某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全某支付熊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经济收入27875元、小工费4800元;2、全某支付熊某精神损失费4000元;3、全某支付熊某××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6元,共计40001元。原审查明,熊某离异后无配偶,全某丧偶。2015年3月17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之后的交往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熊某遂于2015年8月31日断绝与全某的来往。原判认为,非婚同居是指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独身男女自愿生活在一起,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两性结合方式。本案中,熊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故熊某主张判令全某支付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27875元、小工费4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某负担。判决宣告后,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并非同居关系错误,双方从2015年3月17日至8月31日同吃、同住、同劳动,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应认定存在同居关系。2、原审未予认定其为全某做工错误,××系为全某做工所患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全某支付其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40001元。全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熊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昔斌、叶德英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其与全某系同居关系。上述证据经质证,全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清楚证人身份,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全某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两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熊某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查询全某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将在后文详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要求全某支付其同居期间的经济收入40001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情侣间恋爱关系解除时,恋爱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熊某要求分割恋爱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须首先证明其与全某恋爱期间存在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熊某在原审提供的与财产相关的证据为记事农历纸9张,因该证据系熊某单方书写,加之全某不认可,原审对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二审中,熊某要求本院查询全某的银行账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全某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双方共同所得的事实,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因熊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全某恋爱生活期间存在共同所得的收入,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熊某要求全某支付精神损失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200元、打字复印费26元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已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芄审 判 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