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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三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振花与王瑞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花,王瑞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755号原告刘振花。委托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振花与被告王瑞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佟文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梦旭、被告王瑞利、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花诉称,被告王瑞利驾驶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小型客车,与骑着二轮电动车刚停下的她相撞,导致她受伤、电动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2139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瑞利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在该事故中虽然他有责任,但对交通警察认定的负事故全部责任不服。为肇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其质证意见:误工费的误工时间过长及工资证据存在瑕疵,护理时间过长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瑞利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昌乐县营丘镇马宋村中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中间路段时,与骑行二轮电动车至该处刚停下的原告刘振花相撞,造成刘振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振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瑞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瑞利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负全部责任不服,但被告王瑞利在该事故认定书上有签名捺印,并且未向法庭提供他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气滞血瘀、软组织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其鉴定意见:1、刘振花之伤不构成伤残,2、出院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营养费的营养期为11天、每天30元。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果结论书,评估原告的二轮电动车受损价格为1510元。被告王瑞利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8日0时始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807.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为330元(11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8994.91元[(住院11天+院外60天)×按工资标准126.69元/天]、护理费2401.80元(其姐姐刘振红按城镇标准护理30天×80.06元/天)、复印费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145.63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807.3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为33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复印费6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510元、评估费145.63元,合计10828.93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994.91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瑞利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王瑞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0.06元/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4.3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中均记载有下肢、会阴部软组织伤,腰部疼痛等伤情,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根据原告软组织损伤使其腰背部触压疼痛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9.3.1之规定,鉴定出原告的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交交通事故致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以原告有××症为由,要求对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进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并且该申请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仅加盖了公司内部的理赔专用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26.69元/天,超出部分符合个人所得税纳税数额。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及工资银行打款明细,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为3500元,适用超额累进税率3%至45%,不超过1500元的适用3%。原告的工资平均每月3800.70元,其中300.70元为应纳税数额,该数额每月应纳税9.02元(300.70元×3%),每天应纳税0.30元(9.02元÷3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果结论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昌乐县营丘镇马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告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昌乐圣鑫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银行打款明细、护理人刘振红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王瑞利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保单、垫付款收条,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申请书,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振花与被告王瑞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刘振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瑞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瑞利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不正确,因被告王瑞利在该事故认定书上已签名捺印,并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王瑞利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刘振花因事故受伤在住院病历中记载清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与相关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以原告有××为由,提供交通事故致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书,因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且其鉴定申请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故对其参与度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被告认可的1082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94.91元,确定将应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扣减,确认该费为8973.69元[71天×(126.69元/天-0.30元/天)]。关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护理费2401.80元,因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而未提供在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据,故确定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确认为1631.10元(30天×54.3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举证情况,酌情确认15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1583.7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7267.3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损失为10754.79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为1510元(车损)、手续费用为2051.63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王瑞利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7267.30元、伤残损失10754.79元、财产性经济损失1510元,合计19532.09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2051.63元,因被告王瑞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瑞利予以赔偿;又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21395.72元,比实际损失21583.72元少188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确定被告王瑞利实际赔偿原告1863.63元。被告王瑞利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瑞利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花经济损失19532.09元;二、被告王瑞利赔偿原告刘振花经济损失1863.63元;三、原告刘振花返还被告王瑞利垫付款2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振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王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