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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4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XX街道XX新城附近的一饭店与李某某等人饮酒、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B9J6**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附近的中央公园出发,经重庆市长寿区XX收费站行驶上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XX镇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73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某某驾驶的苏HOT2**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被巡逻至此的重庆市交通行政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二大队队员发现。经检验,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崔某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被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