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治洪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治洪,彭善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治洪。原审起诉人彭善成。上诉人彭治洪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6)湘1124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认为,从起诉人所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起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且已过起诉期限:1、彭治洪诉称自己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既然不是房产的实际所有人,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彭赛成进行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与彭治洪就没有利害关系,故彭治洪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彭善成在购房合同、交款中以及整个购房过程和办证过程中均无名字,故彭善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彭善成认为该房产系其与彭赛成共有,其应在确认共有关系的基础上申请房产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即可,而不是申请撤销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彭赛成核发的房屋产权证。3、该房屋产权证的领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6日,彭治洪与彭赛成于2008年6月16日又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而彭治洪、彭善成与彭赛成分别为父子关系和胞兄弟关系,彭治洪、彭善成最迟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就应当知道道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彭赛成进行了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彭治洪、彭善成于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彭治洪、彭善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彭治洪上诉称:1、2006年10月24日我与彭赛成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的涉案房屋,购房合同、交款收据上都是我二人的名字,2008年6月16日我二人共同办理了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1月26日彭赛成隐瞒真实购房情况,到道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我作为房屋实际买受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我于2015年得知房屋登记情况后,于同年12月向道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补正登记申请,因彭赛成未到场协助登记,导致补正登记无果,后于2016年3月21日向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治洪、彭善成的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分析如下:一、彭治洪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从彭治洪提交的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O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道国用(2O08)第00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知,领取涉案房权证的日期是2007年11月26日,土地登记的日期是2008年6月16日,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因此在彭治洪、彭赛成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了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彭治洪最迟在2008年6月16日之前已经知道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彭治洪于2016年3月21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道县房权证道江镇字第000364**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不予立案。彭治洪上诉提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如前所述,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彭赛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从彭治洪、彭赛成提交的起诉材料上看,购房合同、交款收据都没有彭赛成的名字,也没有其他证据可证实彭赛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对彭治洪、彭赛成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周文静审 判 员  王焕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