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夏芳与被告刘杨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夏芳,刘杨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88号原告何夏芳。被告刘杨飞。原告何夏芳与被告刘杨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夏芳、被告刘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夏芳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生育小孩刘旭东。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喜好打牌、打游戏,经常有点钱就在外吃喝玩乐,把家里的钱都拿去赌博与打游戏(包括结婚的礼金及小孩的红包),对家庭不负责任,家里没有经济来源,一直靠双方父母接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家庭关系紧张。2014年正月,原告为养家糊口而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双方不欢而散。另外,被告对原告隐瞒婚前患有性病的情况,并传染给了原告。双方从2014年开始经常吵闹,曾协商离婚,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何夏芳与被告刘杨飞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刘旭东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费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生病情况。被告刘杨飞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没有工作,被告一直在深圳与东莞工作。2015年,被告多次给了钱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要治病,被告让被告父母给原告汇款20000元。2014年4月,被告确实打了麻将,但是双方吵了架心情不好才去打麻将。原告陈述是被告传染了病给原告,如果原告能证明所患的病和被告在婚前患的病是同一种,被告就认可,并愿意给原告治疗。2016年3月8日,被告去到原告工作地方找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去东莞工作,原告不同意,双方就吵了起来,并不是被告到原告单位闹事。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过错方,如果要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6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病与被告婚前检查的病系同一种病,不能证明原告的病是被告传染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刘旭东身份信息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刘旭东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医院检查报告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患病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不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刘旭东出生,现由被告父母照顾。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分开工作,每年春节一起回家过年。2016年3月,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一起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工作,原告拒绝了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吵闹。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与婚后初期感情均较好。2014年6月,双方分开两地工作,夫妻之间因缺乏交流与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属夫妻共同生活时的正常现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夏芳与被告刘杨飞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