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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653号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华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瑾玮,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佩珊,广东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法定代表人刘锡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波,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瑾玮,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发来购货合同(传真)向原告订购风淋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20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通过邮件的方式承诺在2014年11月17日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071.1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为4071.10元)计至被告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交付货物存在逾期以及品质问题,由此造成被告损失,请求法庭酌情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5000元;2.由于双方对设备品质问题进行扣款,双方在协调沟通,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的条件不成立,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风淋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购货合同,购货合同上载明的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确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送货,货款金额是208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一份,邮件内容载明:“……为后续贵我双方能够长期友好合作现有关合同DGPB1791405048800货款20800元一事,我司计划11月17日支付……”被告主张案涉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存在接线错误,导致风淋室存在异味,对于整改这些问题所产生的费用以及逾期交货的损失被告酌定为5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往来邮件(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交易的设备存在接线错误的品质问题,并就货款的问题进行协商。关于被告主张接线错误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邮件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交货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收货时没有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11月7号再次确认货款为20800元,没有提出逾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的扣款,说明被告对于原告逾期交货3天是认可的。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1月1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48.16元。以上事实,有购货合同、复函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销售风淋室,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送邮件确认尚欠货款20800元,并计划于11月17日支付。本院认为虽该邮件未载明系那一年的11月17日,但根据购货合同上载明的结算方式“月结30天”以及原告送货的时间2014年5月27日结合邮件的发出时间2014年10月30日,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往来邮件拟证实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该邮件系网页打印件,不符合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因质量问题以及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损失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800元;二、限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89元,由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89元,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本案保全费228元,由原告广州金田瑞麟净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诚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