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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温州名苑公寓通辽市兴农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以能为被害人姚某某等人办理贷款名义,收取手续费为由,作案多起,骗取姚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2000元,所骗钱款由赵某某予以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初一天,赵某某在兴农公司,骗取姚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5年4月12日14时许,赵某某在兴农公司,骗取姚某泉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赵某某在兴农公司,骗取李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4.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赵某某在兴农公司,骗取王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1日,赵某某亲属偿还姚某某人民币9000元。2015年11月6日,赵某某被锦州铁路公安处凌海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收据复印件,辨认笔录,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