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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艳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锋,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艳锋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2016年3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李艳锋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打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慈圣镇汇慈社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0.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锋违反道路交通��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10.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锋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艳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