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祝英、李岳清与朱俊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祝英,李岳清,朱俊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03号原告郭祝英,女,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大浦镇浅塘村*组,身份证号码:4304241968********。原告李岳清。被告朱俊全。原告郭祝英、李岳清诉被告朱俊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82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路费、工钱、菜钱合计5850元。被告答辩要点:1、收条载明的31200元包含了原告交给大岭山镇家具厂的5000元押金,达丰公司业务员的提成6000元,以及达丰公司在与家具厂沟通过程中产生的公关费7200元,余下的130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并未经手,均是由原告直接交给达丰公司与大岭山家具厂。2、被告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出具了31200元的收条,但是收条还注明了“下午去达丰公司算账”。3、原告的诉请与实际事实不相符,是由于原告自己与食堂管理方的沟通不到位,导致不能在食堂做事,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达丰公司,介绍二原告经营大岭山镇家具厂的食堂。2、2014年12月20日左右,二原告进入大岭山镇家具厂食堂做事,第二天做完早餐后,食堂管理方便要求二原告退出食堂。3、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岳清叁万壹仟贰佰元整,下午到石排达丰来算账”。同日下午,被告向二原告媳妇账户汇款1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应当就没有收到二原告交付的31200元款项、是由于二原告自身的原因未能继续经营食堂以及出具收条之后的算账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出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曾收到二原告交付的31200元,且理应对下少的18200元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路费、工钱、菜钱等损失,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祝英、李岳清欠款18200元。二、驳回原告郭祝英、李岳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朱俊全承担169元,由原告郭祝英、李岳清承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